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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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437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向得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文景街90号(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9101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得富、***、***、***、***、***与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宁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1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9月21日、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仅参加2022年9月21日庭审),被告**(仅参加2022年12月29日庭审),被告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7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17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主要由**负责经营。2018年5月1日,***以***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宁达公司签订《油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宁达公司将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经济合作社新村建设工程油漆班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单价为外墙真石漆50元/平方米(包括所有外墙面油漆二底二度,分隔、滴水线油漆:黑色二道),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宁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付完成量的65%,审计后付完成量的85%,保修款15%待保修两年期满后一次性**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召集原告***等十原告组成班组施工,**与***口头约定真石漆22元/平方米、刷白18元/平方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将***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被告宁达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分别结算工程款,被告宁达公司、被告**同意。2020年1月22日,被告宁达公司与被告**结算,**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油漆班**2幢真石漆面积3078.84平方米×5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53942元、刷白面积290.92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6400.24元,合计160342.24元,未做到位留5000元,后期修补后支付,如通知不来扣除不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由**支付与公司项目部无关,出现工人讨钱由**负责。同日,**出具***一份,确认2020年1月19日从被告宁达公司收到海曙区龙观乡***新村建设工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未**的款项共计160342.24元,本人班组工资结清,本班组工资都由**负责。2020年1月25日,被告宁达公司与被告***结算,***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油漆班***6幢真石漆面积共计9058.02平方米×5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452901元、刷白面积共计852.36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8773.92元,合计471674.92元,未做到位留20000元,后期修补后支付,如通知不来扣除不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由***支付与公司项目部无关,出现工人讨钱由***负责。同日,***出具***一份,确认2020年1月19日从被告宁达公司收到海曙区龙观乡***新村建设工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未**的款项共计471674.92元,本人班组工资结清,本班组工资都由***负责。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十原告工资,部分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经该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催讨,确认欠***、***、***、***、***、向得富工资66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十原告劳务工资。十原告经自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审理中,十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系按270元/日计算,十原告合计劳务工资285120元,已收到被告***、**185000元。十原告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真石漆12131.21平方米、刷白1142.87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十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支付凭证,被告宁达公司提供的结账单二份、***二份、《油漆分包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达公司签订《油漆分包合同》后雇佣十原告进行施工,十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原***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十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因***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前已被被告***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工程款主要收取人,被告**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工程款收取人,两被告实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十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劳务工资总额应为真石漆面积12131.21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266886.62元、刷白面积1142.87平方米×18元/平方米计20571.66元,合计287458.28元,十原告自认按285120元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权利,本院按285120元结算劳务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工资1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十原告劳务工资100120元。十原告要求被告宁达公司对被告***、**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抗辩其与被告**分别结算,欠款人应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分别结算的工程均由十原告提供劳务,两人分别结算事项并未事先告知十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得富、***、***、***、***、***劳务工资10012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认的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