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04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龙集乡***王庄队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9101XW)。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文景街90号(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准许。应被告宁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淡钢、***、***、***到庭**。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0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89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70728.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工程承包和施工类企业。2020年8月,原告经包工头***招用,进入位于**市鄞州区沧海路的中石化下应加油站建设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和电焊等工作。包工头***声称该工程系其从被告处转包而来,工资由其个人支付,所有工人每人每日为350元。2020年8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工地吊机吊带断裂致使吊机锁扣砸伤原告左臂,此后经工友送往**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桡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等。另外,原告遭受事故时包工头***及其他工友均在现场,事后有派出所民警出警,当天中午包工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经向加油站核实,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2021年6月29日,***和***定所作出原告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鉴定结论。上述期间,针对于原告的工伤事故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使原本应当以承包单位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工形式完成的工程实际由个人用工形式进行,以致原告遭受事故后无法通过认定工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包工头***招用的原告受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达公司答辩称:1.***是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他管理一下涉案工程项目,并非包工头。我公司与***没有承包关系。2.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并非这个工地的工人,当天原告刚到工地没多久就被案外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吊车驾驶员应均义砸伤。3.是案外人造成原告受伤,应该向案外人追偿,事实上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拿了一万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工伤保险计算金额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补充答辩:原告有敲诈的嫌疑,原告是2020年7月在另一工地上的一个泥工,通过***介绍认识的,他说他是江苏人,做了很多年钢结构工作,后来事发后,派出所来核对他身份才发现他是安徽人,他之前就谎报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他的受伤也是他自己故意的,当时在开一个安全工作会议,原告有会议记录的签名,当时事发时也有监控的。事发当时报案,保险公司的人去医院,保险公司的人说要痊愈后才能处理,但是原告要求提前处理。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和吊车公司,就起诉了被告公司,就是滥用法律。原告当时找***要了一万元,在上次开庭时又否认。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有敲诈的嫌疑。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宁达公司承包位于**市鄞州区沧海路的中石化下应加油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委托其退休职工***进行管理。2020年7月23日,***发微信给原告:“叫你来做钢棚,*****的”。2020年8月16日,***将工程位置微信发给原告,并告知:“明天五点半以前到加油站”,“告知来作业人员,进场戴好安全帽,上高作业戴好安全带,禁止穿短袖、短裤、拖鞋上班,禁止抽烟、喝酒”。2020年8月17日6点左右,原告与其工友郑淡钢、***、***等人一起卸货。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工地吊机吊带断裂致使吊机锁扣砸伤原告左臂,原告即被送往**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4704.12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和***定所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受伤当天,***支付给原告3000元。
2021年8月1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原告实际用工地均在**市鄞州区为由,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宁达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天童***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和***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
以上事实,由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慈溪劳人仲(202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慈溪市人民法院释明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郑淡钢、***、***、***证言及原、被告**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雇佣于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故其有权请求最近一级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在施工中受伤的人员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选择按工伤主张权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工伤九级的伤情,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04.12元,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休养时间,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伤后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5、关于鉴定费,原告有票据为证,且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再行医疗发生费用未超出该医疗补助金金额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89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7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1628.1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158628.12元,被告浙江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