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勤学。
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张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云。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有关杭州市九堡经济适用房r21-06地块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约为人民币3538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707600元,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061400元,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415200元,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3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也于2010年底通过竣工验收。但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最后一期设计费3538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付清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53800元、违约金251976.36元(以3538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从2010年12月17日起暂至2014年3月18日止)。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有关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发票记账联五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设计费的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的事实。
4、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一份,6、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据5、6共同以证明被告员工祝福庆于2012年5月8日签收原告的催款函的事实。
7、竣工验收备案表十三份,以证明r21-06地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面积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金禾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7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金禾公司(发包人)与建筑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其承担杭州市九堡经济适用房r21-06地块工程设计,约定:06地块地上建筑面积126873.2平方米,06地块地下建筑面积1464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1521.1平方米,总设计费3538000元;最终设计费按25元/m2计算,以上设计费不含市政配套,室外管线综合、景观设计、室内设计、幕墙设计、弱电设计费;接到正式书面通知后20个日历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接到方案设计批复文件后30个日历日,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接到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60个日历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设计费20%的定金计707600元,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后一周内支付30%计1061400元,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一周内支付40%计1415200元,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0%计353800元(该合同第五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杭州市九堡经济适用房r21-06地块共建造了16幢房屋,总建筑面积140480.61平方米。2010年12月17日,杭州市九堡经济适用房r21-06地块工程经验收合格。金禾公司共已支付设计费3184200元。2012年5月8日,建筑设计公司向金禾公司催讨设计费353800元,但金禾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4月23日,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按25元/m2计算,因被告未进行反驳,原告请求按照杭州市九堡经济适用房r21-06地块工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共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40480.61×25≈3512015元,扣除已支付的3184200元,尚应支付327815元。合同约定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最后一笔10%的设计费,而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设计费应于2010年12月24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0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违约金未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327815×1180×6/10000≈232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27815元。
二、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设计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32093元(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559908元,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8元,由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元,由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元。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审 判 员  金长义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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