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共温州市委党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2民初780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浣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俞勤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温州市委党校,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洪文滨,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约笛,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共温州市委党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1613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设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0524.28元),暂总计为117182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就其迁(扩)建二期工程委托浙江明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发布《中共温州市委党校迁(扩)建二期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依招标文件提交《中共温州市委党校迁(扩)建二期工程(下称迁建项目)设计投标文件》。经评审后,确定由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取得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同年2月19日中标后,为按招标文件完成设计工作,原告做了大量履行准备。在被告要求原告对方案设计进行修改深化时,被告立即组织设计人员投入工作。同时,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及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等要求为由,明确迁建项目取消,不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此时,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展并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已产生相应设计费。依《招标文件》、中标的投标文件中的《投资估算表》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相应约定及规定核算,产生设计费1161300元。迁(扩)建二期工程设计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被告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中标后,原告为参加招投标及准备履行设计合同进行大量工作,在被告明确迁建项目取消前,原告一直维持着为该工程设计的设计人员团队,存在大量人员成本,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含方案设计深化修改)设计工作,被告应就该阶段设计工作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中共温州市委党校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载明: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投标保证书,载明:如蒙中标,该院保证履行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对投标书在有关设计质量与设计成果等承诺。被告中共温州市委党校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中标通知书,备注中载明:本中标通知书未尽事宜详见招标文件合同和投标文件,至此,双方完成要约承诺的整个过程。上述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46元,全额退还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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