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浣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俞勤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荣医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768号。
负责人:马大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剑飞,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栋,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筑设计院)与上诉人文荣医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文荣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双方约定的设计费单价为78元/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设计费单价60元/平方米于法无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单价为78元/平方米。2、双方会议纪要均没有对设计费单价进行过变更。3、文荣医院也承认78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单价已属于业内低价,60元/平方米的标准低于成本价,对设计院显失公平。4、《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不能视作对设计费标准的调整。该函属于阶段性催收设计费的函件,即使其仅主张部分设计费,不表示放弃其余设计费。如将该函视作对设计费单价的调整,要约需要受要约方在期限内承诺才发生效力。文荣医院在收到该函后既未明确表示认可,也未以付款的实际行动表示认可,该函不生效。且在此后的2016年3月28日,其发函要求文荣医院按照78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设计费,系对已进行的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汇总,应当认定以后一份函件为准。二、文荣医院应承担变更设计条件而增加设计量所产生的设计费,一审未支持是错误的。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1.2条的约定,文荣医院变更委托设计条件的,应按收费标准支付设计费。2、其要求支付变更设计条件后产生的设计费有事实依据。双方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4日、2015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和项目签收单、设计工作量协商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其在2013年10月已经完成并提交设计结果,达到实施程度。设计工作量协商函载明“由于外界各类因素影响,贵院通知我司出具全新的方案¨¨¨”,2015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故甲方要求¨¨¨重新做了若干个文荣医院改扩建的可行性方案,¨¨¨在乙方重新提供的方案文本中,¨¨¨”等内容,可以说明文荣医院提出了新的设计条件和要求,其已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向文荣医院提交。三、文荣医院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约定了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了确认。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设计方案未通过,系文荣医院自身过错造成。文荣医院在未立项、未取得相应指标的情况下,要求设计院按照其指令先行开展设计,应当承担项目最终不能推进的后果,不能对抗设计费的支付诉求。故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2015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也注明“至迟于2016年1月1日前”明确和支付设计费,应当认为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以2016年3月28日催款函限定的付款期限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文荣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杭州建筑设计院的上诉。在文荣医院上诉意见的基础上,补充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又约定增加10万多平方米的设计内容、面积,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招标合同外实施其他行为的规定,是无效的。二、双方在明知文荣医院用地条件的情况下,对设计内容的约定完全违背了用地条件,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三、一审认定客观形势变化导致设计方案未获批准是不成立的。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到进入诉讼,用地条件没有变化,法律规定没有变化。事实上是双方约定了违背用地条件和招投标法的设计内容,变成了不可能做到的方案,导致方案无法实际应用于工程建设。四、15万多平方米的设计成果毫无利用价值,造成的原因是双方的。杭州建筑设计院追求的是增加面积可以获得更多的设计费用,文荣医院可以增加土地的使用率。双方违背了招投标的合同,违背法律和用地规划的要求,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新的约定,是无效合同,不存在按双方约定的面积结算设计费的问题,而应当根据无效所付出的劳动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摊损失。五、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计方案获得规划局的同意,然后进行实施拿出具体的施工图纸,再进入工程的承包建设。但由于双方背离了合同的约定,该方案没有通过,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一审判决其支付设计费,后续如何处理?杭州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更应该清楚其给出的设计方案是无法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
文荣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杭州建筑设计院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杭州建筑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关于设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1、设计费支付条件成就的前提是杭州建筑设计院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但杭州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报批方案因违反规划设计条件,不具有可行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可行性方案的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前提不存在。2、就设计费支付问题双方在之后达成了新的付款意见。根据2015年6月4日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杭州建筑设计院意识到其设计的可行性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同意提供新的可行性方案文本供其筛选后去争取指标是支付设计费的前提。但直到现在其也未收到新的设计文本,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其无需支付设计费用。二、本案可行性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的结算不涉及实际设计面积,即使杭州建筑设计院的可行性报告符合规定,也只能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10%。三、即使可行性报告符合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支付10%比例的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方案是可行性方案审批,杭州建筑设计院报批方案根本达不到可行性的标准。一审按总设计费的20%来计费,没有客观、科学的依据,仅仅依据杭州建筑设计院的陈述,是草率的。四、即使可行性报告符合规定,一审对可行性方案阶段实际设计面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改扩建后的总面积是152048平方米没有依据。2013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记载其同意杭州建筑设计院增加设计面积的要求,但这只是杭州建筑设计院的意向,实际双方一直没有确认和验收设计方案的面积。在2014年1月3日的设计工作量协商函里,杭州建筑设计院确认的实际设计面积也只是103758平方米,但也仅是杭州建筑设计院单方核算的面积。2、在总面积中,有部分是其原有旧病房门诊大楼的面积,这部分是不需要杭州建筑设计院设计的,也不应当作为设计方案的面积来计算。这一点杭州建筑设计院在2014年1月3日发送的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中也是认同的,其计算设计费时剔除了旧病房门诊大楼的面积。五、一审法院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金华市规划局《关于文荣医院来函的回复意见》中很明确地指出设计不可行的原因是杭州建筑设计院设计上的问题。所谓的“因客观形势变化导致方案难获批准”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足为据。六、一审判决关于单价问题不合理。杭州建筑设计院的报批方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可行性标准,已构成质量违约,对医院来说一文不值。只有达到可行性的要求,才能按质论价。七、杭州建筑设计院违法设计,且违反其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将责任归结为文荣医院,显失公正。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款的规定,杭州建筑设计院“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1.2款规定,杭州建筑设计院“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后,依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2015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该建设工程设计可行性方案的前提是扩建建筑不影响周边环境住宅建筑日照”。可见,依法设计是杭州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的法定职责,也是合同应尽义务。杭州建筑设计院在设计中均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其设计的报批文件各项指标均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属于违规违约设计,导致其改扩建方案无法得到审批,造成其巨大损失,杭州建筑设计院应承担责任。2、设计方案未获批准的情况不是其应当预料到的后果,杭州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专业机构更应当预料到后果,一审判决其单方对此承担责任的观点有失公正。
杭州建筑设计院答辩称:请求驳回文荣医院的上诉。理由:一、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文荣医院是民营医院,不涉及国有投资,不属于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即使文荣医院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后续合同中不能履行与招投标时有实质性变更的合同。文荣医院所说的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二、关于项目指标的问题,文荣医院是一个改扩建项目,鉴于其原来指标用足,容积率等已经全部用尽,既然要改扩建肯定要申请新的指标。申请指标的义务应当是文荣医院一方,在没有指标的情况下文荣医院先行要求设计院展开设计,责任应当在文荣医院。设计合同是承揽合同,根据一审的证据,文荣医院在设计过程中多次要求设计院按照三甲的标准进行设计,而且提出要最大化争取指标,这也说明文荣医院当时是在没有指标的情况下先行要求设计院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设计。三、本案的合同目的,不管文荣医院是为了什么要求设计院进行设计,对于设计院来说,目的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满足委托方的设计要求。本案中设计院的设计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设计院在委托方没有取得指标的情况下先行开展设计,设计院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先行开展设计不违法。四、文荣医院关于设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承揽合同,设计人已经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人也已经提交了设计成果,委托人应当支付设计费。五、建筑设计行业中没有设计费以方案通过审批为前提的做法,本案的设计合同也没有这样约定,不管方案有无通过审批,委托方是否推进项目,均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设计费。六、方案未能通过审批是文荣医院自己的原因造成,与设计方案无关,指标应当由文荣医院取得,而不是由设计院取得。在没有指标的情况下该项目就不能推进。七、2015年6月会议纪要以后,设计院已经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重新形成了多个对北侧住宅原有日照不受影响的方案,并已提交,文荣医院在上诉状中提出设计院没有提交后续成果,与事实不符。八、关于违法设计的观点,违反常识。1、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所有设计均是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进行设计的,文荣医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设计方案存在这方面的缺陷。2、在文荣医院没有取得指标的情况下,先行设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所有的设计都是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进行,双方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沟通记录都能反映出文荣医院在设计中多次主动干预。4、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的取得是文荣医院的义务,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文荣医院应当提交工程立项文件的批文,文荣医院至今没有提交。九、文荣医院认为设计费不涉及实际面积的说法没有依据,合同7.1条、7.2条规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当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双方明确改扩建总面积152048平方米,设计院向文荣医院提交的2013年10月可行性方案中设计面积也是152048平方米,应当按照这个面积支付设计费。十、进度款比例问题。1、文荣医院早已认可设计院的方案设计已达到实施深度,有两个证据可以证明,一是2013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乙方提交了两个方面的成果,即报建可行性方案和实施方案。二是2013年11月4日的考察记录记载,甲方与乙方达成共识,本次考察所得建议在后期方案修改深化中进行考虑,而不体现于规划报批文件。报批文件为2013年10月23日送达甲方,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是一个项目正常推进的情况下的支付进度安排,既然项目已经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推进,属于停缓建项目,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付费,工作已经进行到第二个阶段,应当按照20%支付。
2016年6月23日,杭州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文荣医院向杭州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20.69232万元;2、被告文荣医院向杭州建筑设计院支付上述设计费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荣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建筑设计项目。2013年6月1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金华文荣医院病房大楼、急诊大厅、后勤楼及高压氧舱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000平方米、5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费率均为7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分别为351万元、3.9万元、78万元(费用合计432.9万元);设计费以核准的初步设计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内容包含建筑、结构、水、电、暖、智能化、室内装修、室外管线综合、景观设计,其余专项设计配合有关设计院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可行性方案设计前提交地形图电子文件、方案设计前提交工程立项文件等相关批文、初步设计前提交方案批复、初步设计前提交地勘资料、施工图设计前提交初步设计批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交付可研方案设计文件、可行性方案批复和土地规划等设计条件具备后二个月内交付方案设计、方案批复后二个月内交付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复后二个月内交付施工图文件;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的定金计35.1万元,可行性方案批复后三日内支付10%计35.1万元,初步设计提交后三日内支付30%计105.3万元,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支付40%计140.4万元,主体竣工后三日内支付10%计35.1万元,现设计费计费面积暂按14层的病房楼计算,实际设计费按当期建设的初步设计核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分期支付,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该合同第五条);发包人责任:发包人应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等;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5.1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召开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的可行性方案汇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该次会议乙方提交了两方面的成果:报建可行性方案、实施方案(图表形式),并对上阶段工作做了总结汇报及着重介绍了实施方案;甲方同意乙方设计的医院扩改建实施方案的总体功能布局(改扩建后总建筑面积约152048平方米,其中新增112418平方米),同意按照乙方的相关建议进行分期建设,并对其他实施方案具体进行了介绍和总结。2013年11月4日,文荣医院工程科、急诊科、门诊办、检验科一行四人赴浙医二院考察,并形成考察纪要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本次考察所得建议在后期方案修改、深化中进行考虑,而不体现于规划报批文件,报批文件为10月23日已送达被告之文本。2015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召开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乙方根据医院的要求,于2013年10月提供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深化方案,甲方将此方案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由于客观形势变化,此方案审批通过存在困难,故甲方要求乙方重新做了若干个改扩建的可行性方案,前提是改扩建不影响周边环境住宅建筑日照,在乙方重新提供的方案文本中,比较分析了各方案在日照、运营影响、建筑功能扩展等方面的利弊,列明了各方案的经济技术指标;本次会议明确了下一步工作的内容:二期工程病床数量在400张以上,符合三级医院标准,并设计三期工程初步方案;设计院在现行方案基础上,再增加多个以保留原有最南侧弧形建筑不拆除的扩建的方案;在设计院提供新的可行性方案文本后,医院对方案进行筛选,由横店集团出面,向有关政府部门争取扩建的规划用地指标,待指标明确后,明确和支付设计单位于2013年10月提交的深化报批方案等设计工作设计费用(至迟于2016年1月1日前明确),设计院开展下一步工作。2013年5月13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可行性方案(二稿)5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报批文本(电子版及邮寄A3精装3本)及汇报文本(电子版及邮寄A3精装2本)。2013年10月31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方案设计(托运A0大展板6张)。2013年1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方案(A0大展板三块)。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一份,载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提交用于调整规划指标用的报批文本方案,后至10月23日,对报批方案进行了深化和完善,使设计成果达到实施方案,并提交了设计成果,由于本次工作产生的设计工作量占设计总工作量的20%,具体产生的设计费用为60元/平方米(合同额为78元/平方米含装修设计等),新建建筑总面积103758平方米(14层病房大楼),即60元/平方米×103758平方米×20%=124.5万元,希望被告予以认定。”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费的函》一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78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总设计费320.69232元。2016年8月2日,文荣医院向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发函要求该局对文荣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上报的《关于筹建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告》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8月4日,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作出金市规函(2016)19号《金华市规划局关于文荣医院来函的回复意见》:文荣医院总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建筑密度≤20%,容积率≤1.0,绿地率≥40%,文荣医院提交的可行性方案中,建筑密度为33.4%,容积率为2.04,绿地率为23%,以上经济技术指标均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故不同意文荣医院的可行性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有关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涉案会议纪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现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的原告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现在的设计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面积及单价标准。关于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虽在涉案改扩建项目的立项未通过时即开始设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实质为承揽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在涉案改扩建项目未立项前即开始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未立项前即开始违规设计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后虽因客观形势变更导致设计方案未获批准,但被告在涉案改扩建项目未立项前即委托原告设计,被告应当预料到可能的后果,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可行性方案批复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10%,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被告应在2016年8月4日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批复后三日内即2016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认定原告现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签收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收原告提供的改扩建报批文本,后至2015年6月4日双方召开《金华市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近两年时间内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报批文本提出任何异议,而仅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体现出“因客观形势变化导致方案难获批准”,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导致本案设计一直无法通过有关规划部门审批,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进度:根据2013年11月4日双方形成的考察纪要及被告盖章确认的项目签收单,原告已于2013年10月将改扩建报批文本提供给被告,但原告主张其工作量应分为两部分:可实施方案为总设计费的20%,加上之后提供的新的备选方案(可行性方案)的工作量应支付总设计费的10%,共计30%。原告所主张的其已完成的方案均针对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项目,总设计深度仅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阶段,故认定被告仅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的20%。关于面积:2013年10月13日双方召开会议时,被告同意原告设计的医院扩改建实施方案的总体功能布局(改扩建后总建筑面积约152048平方米,其中新增112418平方米),应按改扩建后的总建筑面积152048平方米计算相应设计费,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设计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单价:在原告2014年1月份向被告发送的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中原告主张现阶段产生的设计费为60元/平方米(合同额为78元/平方米含装修设计等),故78元/平方米为含装修设计等的设计费单价,退一步讲,原告发送的该函中其自行将设计费单价下调,被告虽未给予回复,但被告并无任何理由不同意原告对单价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下调方案,故认定现阶段设计费应按60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现阶段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152048平方米×60元/平方米×20%=1824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1000元定金,被告尚应支付1473576元。双方虽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后,因情势变更导致设计方案未获批准,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荣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7357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993元,被告文荣医院负担180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杭州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公证书一份,证明1、文荣医院设计方案系设计院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设计、修改;2、双方经过共同修改,形成2013年8月6日会议纪要;3、2015年7月修改后的可行性方案已经提交文荣医院。
二、2013年8月6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经过协商,文荣医院明确改扩建定位为三甲医院,要求设计方按此标准进行设计,报批文本经济指标尽量做到最大化。
三、图文店制作结算单及顺丰快递面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3日设计院已将按照文荣医院的要求修改后的可行性方案提交给文荣医院。
四、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可行性方案(2013年10月版本)指标说明及目录一份,证明1、设计院提交给文荣医院的改扩建工程可行性方案明确现有指标及改扩建所需指标,文荣医院对此早已认可。2、2013年10月的版本除报批文本外,已经完成实施版本,包含各分区设计,设计深度已经达到实施深度。
五、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可行性方案(2015年6月版本)一份,证明1、2015年6月会议纪要以后,设计院已经按照要求修改了方案,并比较了各方案的特点,向文荣医院提交;2、设计院按照要求重新做的5个方案,均根据2015年6月10日会议纪要的要求,以不影响周边住宅原有日照为原则。
六、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日记(打印件),证明设计院为完成文荣医院的设计工作做了大量工作。
七、文荣医院的李俊生与设计院工作人员张振涛之间的QQ交谈记录(网上截屏打印件),证明设计院为完成文荣医院的设计工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并通过QQ传送了大量的资料、电子文本。
八、九、设计院工作人员电子邮箱邮件发送记录(网上截屏打印件),证明设计院工作人员向文荣医院工作人员发送部分文件的事实。
文荣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有保留意见,仅证明保全过程不证明保全信息内容在保全之前的状态及技术认定,电脑上下载的内容在公证前有无经过处理无法体现。对证据二、有异议,2013年10月以后双方已经形成面对面的签字的会议纪要,如果之前双方有QQ往来,不能得到双方的确认,只是双方交换意见,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有异议,寄件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收件人也没有签名,内容是图纸,与设计院提供的可行性方案是两码事,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我们已提供2013年10月由设计院提供的大本的可行性方案,该证据只是设计院的留存版,文荣医院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2015年6月以后文荣医院没有收到过设计院的可行性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名字上写的是文荣医院改扩建可行性方案,但里面的内容都是方案设计比较的草图,根本没有可行性方案,只是明确了某些指标,不属于完整的可行性方案。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认定,是设计院工作人员在电脑上的工程日记,也不是手写,可以随意修改、变动,是否是原始的无法证实。对其关联性也无法认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七、八、九,QQ交谈记录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文件有无修改也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认定。
文荣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文荣医院二期扩建工程设计任务书,证明文荣医院在招标时对设计的要求。
二、招标评审会议记录本及签到单,证明招标评审会议参加人员及会议经过情况。
三、可行性方案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文荣医院设计的具体要求。
四、病房大楼专题汇报会议纪要及签到单,证明双方对病房大楼设计的沟通。
五、可行性方案文本汇报会议纪要及签到单,证明2013年8月6日双方对病房大楼设计的沟通。
六、设计费申领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设计院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报告。
杭州建筑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对证据一、是单方打印的文件,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落款时间也没有。该材料可以反映出:1、文荣医院明确要求设计定位是三甲医院,在第4页第6点第2条要求建设规模、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争取最大化,第7条第1点供水要求按医疗床位1350床计,均说明文荣医院的设计要求就是要超越现有指标。2、该任务书可以看出文荣医院具有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可以制作详实明确的计划任务书。对证据二、对方案评审的手写记录不认可,没有设计院人员签字,是其单方记载,且从上面的内容反映,三家设计院提交的方案均是超越现有指标的,现有指标容积率小于1,建筑密度小于20%,三个方案都超过了。上面记载的设计院的报价不真实,没有设计院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且在所谓的78元的价格上还打了问号,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会议签到单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跟评审时间不一致。根据会议签到单也可以看出一共有19人参与评审,能反映文荣医院具有强大的专业人员团队。对证据三、2013年5月的会议纪要是单方盖章,设计院未盖章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2013年7月的会议纪要,在设计院提交的QQ记录中有送达记录,予以认可,双方是形成过这样一份会议纪要。对证据五、2013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设计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过,认可真实性,会议内容第二点“集团领导修改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文荣医院定位为三甲医院,按三甲标准改扩建,并要求报批文本经济指标尽量做到最大化。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2013年12月28日,设计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设计院被告知指标是可以批下来的,增加的设计工作的设计费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确定的面积补足,因此暂按设计合同暂定的设计费来主张,不表示对其余设计费的放弃。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杭州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二与文荣医院提交的证据五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杭州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可予认定。杭州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五,文荣医院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亦称里面内容为草图,结合证据三,可以认定2015年7月杭州建筑设计院向文荣医院提交了相关方案文本。文荣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杭州建筑设计院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任务书中反映的设计要求与杭州建筑设计院的陈述一致,结合证据的保存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文荣医院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待证内容予以阐述。文荣医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或者其待证内容已为其他证据所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点是: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之后对于设计面积的调整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可行性方案未通过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分担损失。三、实际工作量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四、实际工作量的付款比例、计算设计费的面积及单价。
关于争点一,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须在设计项目立项后才可以签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清楚当时改扩建项目尚未立项,在此基础上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真实有效。之后双方经协商,对设计面积、要求等有所调整,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设计内容的细化,并未改变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这一承揽合同发包的内容,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无需另外或者重新进行招投标。
关于争点二,根据文荣医院提交的设计任务书中设计要求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扩建部分新增面积55500平方米的约定以及文荣医院“应在方案设计前提供工程立项文件等相关批文”的约定,结合多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尤其是2015年6月4日会议纪要中反映出的“由于客观形势变化,此方案审批通过存在困难¨¨¨由横店集团出面,向有关政府部门争取扩建的规划用地指标”等事实,可以认定文荣医院在招投标时提出的设计要求已经超过其原有用地指标,而计划以先设计可行性方案报政府部门审批的形式争取改扩建用地指标。从多次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文荣医院对杭州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方案都提出了尽量争取指标最大化的要求,而当时改扩建用地指标还在文荣医院争取当中,故文荣医院认可杭州建筑设计院2013年10月提供的设计方案并送交给政府部门审批,应认定该方案中关于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率的指标并不违背文荣医院的意思表示和设计要求。故在改扩建用地指标是否可以争取获得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杭州建筑设计院根据文荣医院的要求进行设计并提交方案,也无证据证明2013年10月的设计方案存在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率之外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的约定,应由文荣医院自行承担设计方案不满足原有用地指标而未获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后果,文荣医院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的约定,对杭州建筑设计院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关于争点三,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行性方案批复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现杭州建筑设计院已向文荣医院提供可行性方案并报政府审批部门审批,但因改扩建用地指标未明确而未能通过可行性方案,其后果应由指标争取一方即文荣医院承担。文荣医院应对杭州建筑设计院实际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金华市开发区规划分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回复意见,明确回复不同意文荣医院报批的可行性方案,应认定该回复送达文荣医院之日起三日内,文荣医院应按杭州建筑设计院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文荣医院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点四,1、关于实际工作量的付费比例问题。对杭州建筑设计院的实际工作量的考量,一是杭州建筑设计院已提供可行性方案,二是根据2013年11月4日赴浙医二院考察纪要、2013年11月12日文荣医院项目签收单、2015年6月4日的多方案可行性研究会议纪要以及杭州建筑设计院在二审中提供的图文店制作结算单、顺丰快递面单、文荣医院改扩建工程可行性方案(2015年6月版)等证据,可以认定杭州建筑设计院在2013年10月提交可行性方案报批后对方案进行了一定的深化,并根据文荣医院的要求提交了多方案设计意见,同时,参考实践中对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工作量的比例分配,本院酌定杭州建筑设计院的总体工作量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阶段,文荣医院应支付总设计费的20%。2、关于设计费的计费面积问题。2013年10月13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3日文荣医院签收的可行性方案文本,均确认改扩建工程的新增面积为112418平方米,原有建筑面积为3963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对新增建筑面积112418平方米,应认定为计费面积。对原有建筑面积39630平方米,本院认为不应作为计费面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工程的名称为金华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清楚本次设计包括对原有建筑面积的改建设计和对新增建筑面积的扩建设计。但合同第二条的设计费条款,只包含新增建筑面积的设计费,所估算的分项设计费和总设计费均以新增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看出对改建部分收取设计费。第二、2013年12月28日杭州建筑设计院发给文荣医院的《设计费申领书》、2014年1月3日杭州建筑设计院发给文荣医院的《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工作量协商函》均未涉及改建面积的设计费收取,而只对新增面积计取设计费。第三,文荣医院提供的招标评审会议记录本虽为其工作人员单方记录,但考虑该证据的保存形式和前后内容的连续性,并结合前述第一、第二点,本院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综上,杭州建筑设计院主张改建部分计取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设计费的计费面积为112418平方米。3、关于计费单价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计费单价为78元/平方米,但考虑双方对设计面积进行了增加,存在降低设计费单价的可能性,且杭州建筑设计院在2014年1月3日的《文荣医院改扩建二期工程设计工作量协商函》中亦是按照60元/平方米主张设计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60元/平方米计取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文荣医院现阶段应支付给杭州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为112418平方米×60元/平方米×20%=1349016元,扣除文荣医院已支付的351000元定金,文荣医院尚应支付998016元。合同虽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双方对设计费的计取面积、单价和进度均存在较大分歧,且设计方案未通过对文荣医院造成较大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杭州建筑设计院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文荣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杭州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
二、文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98016元;
三、驳回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834元,文荣医院负担1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834元,文荣医院负担1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