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4626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公司员工。 被告:B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刻利,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票据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B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刻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汇票所对应的被冻结资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银行答辩称:第一、A公司诉称二张汇票遗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故其不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票据利益。(1)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一份银行汇票,票号0010004123553306,收款人杭州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额8000元,到期日2017年6月1日,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一份银行汇票,票号0010004123556164,收款人杭州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额2000元,到期日2021年9月19日,用途为南阳四期二号地块交评项目保证金。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会将案涉二份银行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由该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原告在本案中仅陈述相关经办人员遗失了案涉银行汇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第二、原告未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而消灭,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另外,票号3306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及时提示付款,且票据已遗失,被告为此拒付与法有据。第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丧失因原告原因引起,其责任不可归咎于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一份银行汇票,票号0010004123553306,收款人杭州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额8000元,到期日2017年6月1日,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一份银行汇票,票号0010004123556164,收款人杭州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额2000元,到期日2021年9月19日,用途为南阳四期二号地块交评项目保证金。 原告将上述两张银行汇报交给投标指定的公司,该公司未向原告退还案涉两张银行汇票。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票据现归属于项目公司,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项目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票据或已向原告交付了票据,现鉴于原告并非票据的持票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