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339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67090A。
主要负责人:黄飞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彬,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外贸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3999841431。
法定代表人:朱森林。
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05472166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朱森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徐雅蓝,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朱全国,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程婉妹,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冯凯,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冯素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张林,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伯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伯公司、绿苑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伯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12日为50614.3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绿苑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同森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森伯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年息8.6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分别与绿苑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森伯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森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各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森伯公司、绿苑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森伯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6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6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绿苑公司、朱森林、朱全国、**、冯素新分别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在合同适用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绿苑公司、朱森林、朱全国、**、冯素新(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为森伯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徐雅蓝作为朱森林的配偶、程婉妹作为朱全国的配偶、冯凯作为**的配偶、张林作为冯素新的配偶,分别在其配偶所签《保证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签订合同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森伯公司发放了46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贷款到期后,森伯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12日尚欠本金4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0614.3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森伯公司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绿苑公司、朱森林、朱全国、**、冯素新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徐雅蓝、程婉妹、冯凯、张林签名确认的承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约定。森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4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0614.38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森林、徐雅蓝、朱全国、程婉妹、**、冯凯、冯素新、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邵琳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