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袁金恒等与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21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袁金恒,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潘初牙,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胡正根,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赵细根,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陈万根,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曾冬生,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邓太毛,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袁云兵,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吴文彩,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周小江,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周思和,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渥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平,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分宜县。
原告***、袁金恒、潘初牙、胡正根、赵细根、陈万根、曾冬生、邓太毛、袁云兵、吴文彩、周小江、周思和与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恒、潘初牙、胡正根、赵细根、陈万根、曾冬生、邓太毛、袁云兵、吴文彩、周小江、周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场)2014年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侯村)项目,被告与万溪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该工程项目总价为1964123元。被告雇请原告进行该工程中的旧瓦拆除、坏旧木材换装、琉璃瓦安装,袁细生代表被告,***、袁金恒代表全部原告,签订《万溪村侯村琉璃瓦换装工程承包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总价按验收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后除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外,剩余部分付清,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但是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和质保金。由于被告主张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时间为工程验收时间,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3月19日的结算审核报告,法院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尚未满一年,故未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6919元。但时至今日,即使按照被告在上次诉讼时主张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质量保证一年期限内出现了问题,2018年5月上中旬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带了原告袁金恒、陈万根到万溪村委工地上实地查看,让原告过来修复,但原告没有过来修复,当时一直下雨,村民意见比较大,被告就另请泥瓦工修复了,所以后面质量保证金就没有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出示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本院(2018)赣05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分公审字(2018)48号关于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场)2014年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侯村)结算的审核报告、万溪村侯村琉璃瓦换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示的照片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三户农户的屋顶瓦片被风吹走,屋顶有漏渗水,原告认可照片上的三户农户的屋顶是其施工的,但认为屋顶瓦片是风刮的,是天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屋顶在2018年4、5月间出现过瓦片缺失等质量问题,予以认定。2.被告出示的领条,拟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为修复房屋漏水向袁某支付捡漏工资3800元;3.被告出示的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为修复房屋漏水请袁某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袁某维修款3800元,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假证据,并认为袁某没有去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去查看现场,袁金恒和陈万根看了现场后回来说是天灾,本院认为原告对施工的工程瓦片被吹走、屋顶漏水的情况是知悉的,只是以天灾为由拒绝维修,故对被告出示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系假证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场)2014年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侯村)项目,被告与万溪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该工程项目总价为1964123元。被告雇请原告进行该工程中的旧瓦拆除、坏旧木材换装、琉璃瓦安装,袁细生代表被告,***、袁金恒代表全部原告,签订《万溪村侯村琉璃瓦换装工程承包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总价按验收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后除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外,剩余部分付清,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含质保金),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宜县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介垦场)2014年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侯村)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出应以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即2018年3月19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尚未满一年,被告应扣除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工程总价款为138384元,尚欠劳务费73384元,质保金为138384元×5%=6919元,质保金6919元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465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另查明,2018年4、5月间,因刮风下雨,原告施工的部分房屋屋顶瓦片被风吹走,房屋出现渗漏,被告通知原告现场查看并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认为属“天灾”拒绝维修,2018年5月被告雇请袁某维修屋顶,2018年6月7日袁某出具领条领到被告支付的房屋捡漏工资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9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第八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万溪村侯村琉璃瓦换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旧瓦拆除、破旧木材换装,琉璃瓦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除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外,剩余部分付清,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原、被告均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上的时间即2018年3月19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金额为6919元,因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一年现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法律规定,返还质保金并不能免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查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涉案工程的屋顶瓦片被风吹走、屋顶发生渗漏等质量问题,但原告以“天灾”为由拒绝维修,属违约,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在涉案工程出现渗漏且原告拒绝保修的情况下,另行雇请他人维修并支出维修费380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维修费3800元,为3119元(6919-38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金恒、潘初牙、胡正根、赵细根、陈万根、曾冬生、邓太毛、袁云兵、吴文彩、周小江、周思和支付质保金3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袁金恒、潘初牙、胡正根、赵细根、陈万根、曾冬生、邓太毛、袁云兵、吴文彩、周小江、周思和负担14元,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