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告:王国良,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47709E。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盛,男,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25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9)赣09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赣09民终40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9)赣09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盛、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11月20日***与**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书”,***为承包人,**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将自己中标的铜鼓县温泉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计算方法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进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该工程被告自己送审工程面积为4578.16平方米,与被告交与原告的施工蓝图上的面积完全吻合,这样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实为:1281884.8元,但是最后结算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说该工程的面积只能以4053平方米计算,对于少算的147044.8元工资款一直拖到现在也未兑现,此款无论原告怎样催收无果。另外被告中欧公司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理应与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欧公司辩称:1、此案***曾向法院起诉过,在那个案子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建筑面积进行过鉴定,但因鉴定初稿对***不利,***就选择向法院撤诉,那个案子的鉴定也就没有搞了,现在***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相同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选择了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和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所谓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无效;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规范进行判决,而是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这种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施工图纸显示建筑面积为4053.17平方米,相关文件也显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053.17平方米,故原、被告结算也应当按照4053.17平方米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中欧公司中标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中欧公司在本案审理时陈述**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20日,***、王国良合伙并由***出面与**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中心小学教学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面积计算方法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葡萄架、花池均不计算面积;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30日完成施工。2017年1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并于2017年7月19日取得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面积登记为4053.17㎡。
中欧公司已支付原告4053.17㎡面积的工程款,原告提出五层教学楼的外走廊也应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故涉诉建筑面积不止4053.17㎡,中欧公司还应再支付工程款。中欧公司认为涉诉建筑的图纸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均显示涉诉建筑面积为4053.17㎡且外走廊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只能按半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故涉诉建筑的建筑面积只应认定为4053.17㎡,拒绝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原一审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我院审查后同意原告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4日依鉴定程序规定召集原、被告双方至我院选定鉴定机构。我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登录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和备案注册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并通过该网站的“人民法院对外专业机构信息平台”搜索了在江西省范围内有建筑工程测量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搜索,该网站显示江西省范围内有多家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我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将搜索结果交与原、被告并要求原、被告从前述鉴定机构中各选三家鉴定机构。其后原、被告一方将前述选中的六家鉴定机构名称写在六张小纸条上并将六张小纸条揉成六个看不到字迹的小纸团作成六个抓阄,另一方在六个抓阄中抓出一个小纸团。经双方共同查看,被抓出的小纸团上写的鉴定机构为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我院遂委托恒信公司对涉诉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
2019年11月21日,恒信公司对涉诉建筑面积出具测绘鉴定意见书[恒检鉴字第2019-001号],该意见书认定:1、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及其条文说明“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主体结构外的室外阳台、雨篷、檐廊、室外走廊、室外楼梯等按相应条款计算建筑面积”,建筑物面积计算应以该部分是否属于主体结构为依据。2、我司技术人员查看结构设计图纸,按照结构受力体系进行划分,走廊砼柱属于主体结构。3、由新余市规划设计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对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调查专用证明的回复》说明“我院经过查对图纸后,可以确认铜鼓县温泉中心小学教学楼外柱子为该工程承重主体结构”,该回复与我司的分析意见相符,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应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4、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对铜鼓县温泉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的建筑面积核算为4559.15㎡。
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发回重审后,两被告申请恒信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出庭费用6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恒信公司鉴定人员周雄、杨俊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中欧公司为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施工工程的中标公司,其陈述**为涉诉建筑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公司管理涉诉工程建设并认可其公司与***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欧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现***施工的教学楼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计算工程款。中欧公司提出涉诉建筑的图纸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均显示涉诉建筑面积为4053.17㎡,故应按4053.17㎡作为涉诉建筑面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约定以图纸或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面积作为面积结算依据,而是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面积计算方法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故涉诉建筑面积应通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后确定。有鉴于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同意原告方面积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恒信公司对涉诉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因教学楼外走廊外柱子为该工程承重主体结构,外走廊的层高亦在2.20M以上,故恒信公司认定外走廊应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恒信公司前述分析认定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条及条文说明:“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及其条文说明“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面积结构层高要求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主体结构外的室外阳台、雨篷、檐廊、室外走廊、室外楼梯等按相应条款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恒信公司测量结果即4559.15㎡作为涉诉建筑的建筑面积。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且中欧公司已支付4053.17㎡的工程款,故中欧公司还需支付***(4559.15㎡-4053.17㎡)×280元/㎡=141674.4元的工程款。***还要求支付拖欠诉争工程款利息,但本案诉争工程款被拖欠是因为双方对如何计算外走廊的建筑面积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而非被告故意拖欠,因此本院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王国良未在涉诉施工合同上签字,并非涉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国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完全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相同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恒信公司及检测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以下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司法部发出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工作清理规范整改建议。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再次发文,督促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整改,清理注销“四类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从上可知,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测量鉴定不属于四类鉴定范畴,不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行政部门也不会对四类鉴定外的鉴定机构进行核准登记,四类外的鉴定包括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测量鉴定由鉴定机关根据行业资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我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登录最高人民法院组建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通过该网站的“人民法院对外专业机构信息平台”搜索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供当事人选择,并由当事人抓阄选定鉴定机构,没有违反程序之处;双方抓阄选定的鉴定机构即恒信公司拥有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所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该测绘资质证书上写明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测量的资质),检测人员杨俊、高昭亮、周雄均亦拥有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故具有行业资质的恒信公司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诉外走廊应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9:“对于建筑物间的架空走廊,有顶盖和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的规定按半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但本案涉诉外走廊砼柱为该工程承重主体结构,外走廊的层高亦在2.20M以上,故本案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应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条及条文说明按全面积进行计算,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主张实际竣工面积为4578.16㎡,鉴定意见书核算结果为4559.15㎡,相差19.01㎡,没有争议的面积为4053.17㎡,本案诉争面积为505.98㎡,原告主张的面积与鉴定核算的面积差值,占诉争面积505.98㎡的3.76%,因此,原告自行承担3.76%责任比,被告承担96.24%。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167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国良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被告预交)共计39240元,由原告***承担3.76%,即1475元,由被告江西中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6.24%,即3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 旺
人民陪审员 江 红
人民陪审员 卢全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湛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