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907号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泰森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25778773。
法定代表人:赵志丹,任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铁一中路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03016005527J。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任局长。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绿化工程款1933464.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24‰,时间是2018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金陵河宝十桥至十八孔桥段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此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由被告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完毕,被告最晚应当在2018年3月底前将绿化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费用经原告屡催无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原告施工资质副本一份。3、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甲方单位名称金陵河市区段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杨成斌,金陵河领导小组是住建局设立的内设机构,办公室负责人就是当时的住建局局长杨成斌。施工地点是金陵河宝十桥至十八孔桥段绿化工程。4、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是4483464.63元。7、原告2018年11月29日申请付款报告一份,报告附件为岐山县信合蔡家坡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8、原告2018年12月5日申请付款报告一份,报告附件为岐山县信合蔡家坡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9、原告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上,被告副局长王建军已经签过字了。10、付款明细及发票,证明被告分六次已付款255万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系客观证据,且所有证据均有被告签章,并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经招标,原告中标被告苗木采购及栽植工程。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持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内设机构金陵河市区段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金陵河宝十桥至十八孔桥段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全额垫资备料开工,苗木栽植完成后,以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在甲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施工方在完成施工任务后6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18个月管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按成活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条款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组织施工,2016年3月20日完工,2017年7月10日管护期满后经原、被告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31日经金陵河市区段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483464.63元,该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单位三方签章确认。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六次已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剩余工程款1933464.63元未付。
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在岐山县信合蔡家坡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4‰。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328618.95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经招标与被告内设机构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绿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其在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工程完工之后的贷款用途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联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464.63元。
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欣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