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3619号 原告: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湾村委九龙口村组大桥岗(**沟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341633607D。 法定代表人:**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2577877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40054.00元,并支付自原告催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速***出入口门户广场工程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货款44005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中标案涉项目。合同的签字人、收货联系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10%的定金,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付款往来,无法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以及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两年。 经审理查明,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8日,合同载明:“甲方: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高速***出入口门户广场工程;工程范围:***门户广场所有石材范围。甲方**: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乙方**: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原告向法庭提交《永恒石材发货清单》共13张,发货单位均为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收货方地址均为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岐山县***镇,其中第1、2、5、7、8、10、11、12页有收货方签字,第3、4、6、9、13页无收货方签字,上述13张发货清单均无被告**确认。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款通知书》,被告亦确认收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招投标信息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并非被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石材采购合同》、《永恒石材发货清单》(13张)、招投标详情、《货款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号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当庭对印章不予认可,庭后向法庭确认,案涉合同印章系其单位印章,但认为合同的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未委托他人签定该合同,故不认可合同效力。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产生公信力,其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案涉合同依法成立。2、关于案涉《石材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承建的**高速***出入口门户广场工程供应石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货款。原告提交的证实合同履行的证据为《永恒石材发货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并未签章确认;另,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清单上的收货人与被告的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证实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虽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招投标详情证实被告并未中标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法庭核实该证据系在爱企查网站查询,内容属实,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由原告泌阳县永恒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