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3民初3317号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枫露兰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8号。
负责人:***,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园林公司”)与被告枫露兰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枫露兰湾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押金)5000元,并垫付小区配套设施费用(购买电表、电卡、读卡器)9500元。后因小区前物业公司不配合,拒绝交接,原告无法正常入驻并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乙方(原告)押金5000元,十日内返还乙方(原告)垫付费用支出9500元。协议书生效后,被告返还了押金500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支出65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委会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实,在原告与小区前期物业交接过程中,前期物业要求原告向其支付78000元垫付款,原告就此未能与前期物业达成一致,导致前期物业拒绝退出小区,原告无法进入小区提供服务。但原告进入小区前确实向被告提供了电卡、读卡器、电表等设施,因为原告告知被告,要让前期物业退出小区,可以更换小区电表,让前期物业无法控制小区,迫使他们撤出小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便同意原告垫资更换了电表,并购买了读卡器和电卡。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实,是在三级政府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和解,本来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自行解除的,被告不应该退还押金,但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押金和9500元垫付款。原告本次所诉的3000元是其为了配套电表使用多购买的300张备用电卡的钱,这300张电卡小区用不上,又是原告自行购买,也未交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告永信园林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所在小区前任物业宝鸡市鑫宇物业公司拒绝撤出小区,原告未能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由原告垫资更换****小区住户电表、安装读卡器等售电设备,并购买了300张备用电卡。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宝鸡市鑫宇物业公司不配合移交小区物业给被告,从而导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小区相关资料和财物,现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暂无法履行,要求中止。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止履行,待被告向原告移交小区物业相关资料和财物之日(移交之日)起开始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变更为合同期限三年,自被告向原告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和财物之日(移交之日)起算。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记载:一、永信公司已支付业委会合同押金5000元(伍仟元整)。二、永信公司已垫付****小区下列配套设备费用计9500元,1、宝鸡秦川电表50块×130元=6500元;2、购卡300张、读卡器一个,共计3000元。三、借给业委会电脑一套(主机、显示屏)。现永信公司和枫露兰湾小区业委会合同中止,业委会应在合同中止之日起15日内,全额退还永信公司上述一、二项押金和费用共计14500元,并退还永信公司上述第三项财产。前述协议和清单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入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双方又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14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如下约定:1、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履行。2、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3、原告垫付的其他经济财物9500元费用支出,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以现金一次付清。4、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就是否全额返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4500元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历次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均不持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依约全额返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3000元未返还,被告认为其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被告又辩称因原告购买的300张电卡属于额外花费,现并无用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300张备用电卡价值30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3000元亦为300张备用电卡的对价,该300张备用电卡是原告准备进入枫露兰湾小区提供服务时向小区投资的设备之一,该项费用在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明确记载,证实被告对原告购买电卡是认同的。后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于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时,被告应当将原告在小区内所投资设备的对价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包括300张电卡在内的经济财物折价款9500元,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返还300张电卡的折价款3000元是认可的,故被告以300张电卡没有用处为由拒绝支付3000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恰恰证实其确实未向原告支付3000元电卡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押金5000元和经济财物9500元共计145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14500元的相应证据,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垫付财物折价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枫露兰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财物折价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枫露兰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