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韩城市政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1530

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3874973XL

法定代表人:徐云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宁,男,生于1993年5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4116,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系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134

法定代表人:刘佰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8874J

法定代表人:丁沛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雁,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宁、李灵芝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直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1030日,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邀请原告参与项目投资,并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投资收益。被告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为该笔投资款提供保证担保。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请求延长投资期限,原告同意。2018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郑重承诺分期还款,最迟于20181231日归还投资款。现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相互推脱,故依法诉至贵院判准诉请,以维护原告国有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1、原告与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2、原告与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3、投资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4、逾期催收通知书5、承诺函。证明120151030日,原告与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给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期限为30日,投资收益为月利率12‰,不参与其他收益分配,该笔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20151030日,原告与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投资期限届满后两年,投资款展期的,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佰胜煤业公司的投资款到期后,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应当代为偿还投资本金、投资固定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投资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420151129日,投资期限届满,按照《投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固定收益的,自20151130日起,按未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投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8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分期还款,最迟于20181231日前,归还本案涉争的投资款。故保证期间直至2019630日到期,原告是在2019628日依法提起诉讼的,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1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2017228日代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部分投资收益及违约金502400元。转账凭证显示给原告转账64万元,其中137600元与本案无关;2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528日归还投资收益违约金50万元。两笔合计1002400元,投资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经营范围与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不符。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1.2.3.5认可。对于第4按未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不认可,应按合同投资收益即利息约定执行。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催款通知单上没有我们的盖章,不予认可, 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清偿36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投资合同》无效。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国务院颁布的2017101日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而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等,并不包括自营贷款或受托投资业务,所以双方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应返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中,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经营范围。

第二组,业务回单,共6页。证明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清偿了645万元。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担保业务发生,并且佰胜出现贷款逾期后原告给佰胜先后代偿金额高达2000万元左右,所以这个业务回单上面的转账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佰胜公司归还涉及本案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违约金而产生的银行交易,该业务回单的用途也是空白,不能显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于201815的银行回单及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面显示收款人是陕西海鑫能源公司,看不出来与原告有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偿还280万元。前面的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发生的时间均在2017年,原告举的第二组证据承诺函是在201819二被告出具的,如果按被告说已经偿还500多万的话,不可能一分钱没有少,结合来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3款明确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我们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在借款期间有还款记录,共还款124万元。

审理中,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还款92万元的电子回单两份,一笔是28万元,一笔是64万元。证明已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92万元。原告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64万元的证据和原告举证的一份回单是一致的,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有其他业务,其中502400元是还本案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另一部分不是。另一份回单证据是偿还700万元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回单。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030日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投资项目乙方(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拟进行购买原煤项目,交易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七百六十万元,因资金不足,现诚邀甲方(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项目投资,实现利益共享。二、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整。三、投资期限为30日。四、投资收益及分配甲方(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取得不低于12‰月的投资收益。同日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投资款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投资期限届满后两年。2018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载明“贵公司2015921日向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资800万元,20151030日向我公司投资1000万元,合计1800万元,上述投资款已全部发生逾期,现本公司及保证人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1231日前归还上述投资款,还款计划为:20181-3月归还400万元,20184-6月归还400万元,20187-9月归还500万元,201810-12月归还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期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虽然名为投资合同,但因约定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收取固定回报,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判令被告韩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仅应返还原告本金,且已偿还部分款项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元并自2019628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城市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绿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孙耀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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