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310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汉中办事处地址: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德瑞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付原告劳务费1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被告德瑞昌公司中标承包城固县XX村XX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方铺设沥青路面,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17.5万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瑞昌公司答辩称,公司承揽了莲花池村委会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后,交由***负责该项目,***系该项目的管理人、现场负责人,公司与***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公司不知情,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其工程款17.5万元。
被告德瑞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德瑞昌公司中标莲花池村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并与莲花池村委员会签订了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夏,被告德瑞昌公司中标承包了标的1438047.21元的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管理并在现场负责施工。期间,***找来原告***对路面铺设沥青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瑞昌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现场负责人***在莲花池村委会进行了核算,***当场给***出具了欠到***莲花东路工程款17.5万元的欠条一张,但未付款。之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莲花池村委会于2018年已支付被告德瑞昌公司工程款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瑞昌公司XX村XX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后,委托被告***管理该项目并负责现场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德瑞昌公司应当对***在该项目上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原告***在***指示、安排下对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劳动成果归属于德瑞昌公司,故德瑞昌公司应当向***偿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德瑞昌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之案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妥,故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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