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7民初76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慧,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人,现住汉中市城固县路自建房。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现住汉中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慧、被告陕西德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栗永喆、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等共计20,841.6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以20,841.6元为基数,以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石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2,139.74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镇XX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自称系项目部的雇员,管理项目部的工作,原告给被告德瑞昌公司运输河沙等,被告德瑞昌公司下欠原告运费等30,84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2020年1月20日,德瑞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其余20,841.6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瑞昌公司辩称:德瑞昌公司与***之间从未订立过运输合同,德瑞昌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第三被告**也并德瑞昌公司员工,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德瑞昌公司从未给其授权也完全不知情,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与德瑞昌公司无关。本案案涉工程是由本案第二被告**负责组织施工,所有的现场施工人员,租赁机械设备以及购进材料均由**负责,一切税费也由**自负盈亏。在工程款到德瑞昌公司后,**向德瑞昌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并且出具书面代转委托手续,公司财务人员按**书面委托手续所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金额及款项等用途,代支付相关费用;同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这个事实也是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759号判决书确认过的。本案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德瑞昌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且德瑞昌公司所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案涉工程的最后审定价格,因此**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要求德瑞昌公司支付其运输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德瑞昌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运费不是我算出来的,原告具体给谁干活我也不清楚。被告德瑞昌公司的辩解意见我不认可,判决书上没有确认我是工程负责人,只是由我先行付款。如果我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那结算应当由我进行确认,但工程实际审计决算是德瑞昌公司结算的,我只是德瑞昌一个外聘人员。德瑞昌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我,后面的工程款德瑞昌公司是通过两河口镇政府支付出去的,具体怎么支付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是2019年在德瑞昌公司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在工地干过活,结算单上面有我的签名,我只是核算人。我是负责统计工地人员的出勤时常,干活的次数,其他的和我没有关系。德瑞昌公司还给原告付过款,就是变相认可我的核算单。我认为原告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德瑞昌公司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德瑞昌公司信用信息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1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5.**承诺书一份;6.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759号判决书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两份,XX村XX公路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2.德瑞昌公司略阳分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略阳县两河口镇政府曾两次发函给德瑞昌公司,德瑞昌公司督促**等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处理遗留问题。被告德瑞昌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德瑞昌公司略阳分公司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841.6元,费用核算人为被警告**。被告德瑞昌公司对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没有聘请过**,也没有向他出具过对外采购核算的委托。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庭审,对该证据真实性采信。被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德瑞昌公司为略阳县XX镇XX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为项目部的雇员,原告在工地进行运输工作,项目部未结清费用。被告德瑞昌公司对该份证明不认可,本案中**属于被告,不符合证人规定,不属于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和原告存在不正常的关系,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不认可。结合本案庭审,对该证据真实性部分采信。4.两河口政府(2020)14号函一份、两河口政府(2020)15号函一份,证明两河口镇政府对德瑞昌下欠施工人员的费用督促解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做评判。被告德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关于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均由**负责,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仅仅代表这40万是真实的,这40万是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认为自己对这个并不清楚。因被告**已经承认承诺书的40万是真实的,对该份工资承诺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XX村XX公路劳务付款登记表和转账记录一份、两河口张家坝村小河口至三官殿、XX公路硬化工程农民工工资代发名单两份,证明被告受本案第二被告**委托在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分别代转款10,000元、40,000元,都系劳务费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运输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这1万元转款无异议,对于4万元转款,有2万是给刘军干了活发的工资,我们认可总共收到三万元。被告**对1万元转款无异议,但是对4万元的转款不清楚。钱是德瑞昌公司转过去的,上面有公司公章还有***的签名,原告***向德瑞昌提供了劳务,德瑞昌公司应承担责任,***多领了款项应当退还。结合本案庭审,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1万元转款无异议,但对4万元转款称不清楚,与被告德瑞昌公司所证明的均受被告**委托转款不符,对于被告德瑞昌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军证明一份,证明由德瑞昌公司财务和两河口镇财政所2021年2月9日发放的40,000元,与**无关。被告德瑞昌官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上所述的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声称项目是我们公司的,就应向公司要钱,现住证明的内容说项目负责人是刘军,后面这一部分活是给刘军干的,证明内容和原告之前庭审当中所说的事实前后矛盾。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确实给刘军工地上干过活,刘军给他付款时间是2020年2月9日,我是2020年1月16日离开工地的,后面再未去过工地,既然刘军出具证明,法庭应予采信。在本案中因被告**对4万元转款并不清楚,而**系实际负责联系***,对该证明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德瑞昌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略阳县XX镇XX村(小河口至三官殿、高炉子至大湾沟)通组公路硬化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德瑞昌略阳分公司负责实施,后**与德瑞昌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张某某合伙承包了该工程,承包后**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因工程施工需要,**联系***,主要从事拉运砂石,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与***结算后给***出具***费用结算单,结算后共计拖欠运输费等费用30,841.6元。2020年1月20日,**通过德瑞昌略阳分公司账户以劳务费名义向***支付了1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德瑞昌公司通过工程发包方略阳县两河口镇人民政府向***发放4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散伙协议,与张某某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略阳县两河口镇的两个项目现在与张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案外人张某某合伙承包了略阳县XX镇XX村XX公路工程,**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和案外人张某某指示,**联系原告***运输砂石,用于**与张某某合伙承包的略阳县XX镇XX村XX公路工程施工,运输期间,被告**按照自己统计的运输方量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0元,在**对***进行结算后,在核算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也认可该结算单,并在结算后**通过德瑞昌略阳分公司账户代为向***支付了运费10,000元,故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和案外人张某某与***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向***支付剩余运费,及其他约定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相关费用,但因**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散伙协议,与张某某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略阳县两河口镇的两个项目现在与张某某无关,***亦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应当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其他约定费用。***要求德瑞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瑞昌公司2021年2月9日,向***支付40,000元,因该笔费用被告**不知情,该费用实际为工程发包方略阳县两河口镇人民政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的表格,德瑞昌公司按照表格进行支付的。被告德瑞昌公司说该4万元是在被告**的委托进行支付的,但表格上没有**的签字,**也不知情,对德瑞昌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等共计20,841.6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以20,841.6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明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宁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