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7199号
原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37。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鄠邑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移,男,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明、孙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恒公司诉称,被告在另案中诉称与其系劳务关系,且双方劳务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其支付被告工资及垫付款共9.5万元,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现被告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请求仲裁委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其与被告的争议经法院调解全部处理,调解时被告承诺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后被告违反诚信未撤回仲裁申请,致使仲裁委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裁决。被告于2017年12月自行离职,此后未在其处工作,亦未向其提供劳动,现被告主张2018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补缴2018年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6万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万元;3.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以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及2018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前期给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开车,后期按金某某安排负责一些项目。2017年12月,被告负责的永寿项目结束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再给其安排项目。2019年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2.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12万元;3.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4.原告支付无故拖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5.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2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01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6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及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及2018年12月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查明,2019年2月,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分别立案。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1.磐恒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支付工资及其在职期间垫付的税款和工人工资共9.5万元;2.***与磐恒公司就此再无任何争议。同时,被告将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批准。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2017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庭审中,证人金某某称被告由其招聘,由其安排工作,2017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打电话请假去外地,后未再回公司工作,被告负责的项目于2017年12月底结束,其亦于2018年3月回原单位工作。被告称其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2017年12月后原告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工作,2018年12月其给金某某打电话称辞职不干。
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2019)陕01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证明、收入证明、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0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承诺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自2017年12月底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现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仍向原告主张2018年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于2018年12月向金某某打电话辞职,且其自2017年12月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其以拖欠工资、未缴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结果予以服从,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
资6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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