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2单元223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到磐恒公司工作,前期给磐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开车,后期按金某安排负责一些项目。2017年12月,***负责的永寿项目结束后未再到磐恒公司处工作,磐恒公司亦未再给其安排项目。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磐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2.磐恒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12万元;3.磐恒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4.磐恒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5.磐恒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2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016号裁决书,裁决:1.磐恒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6万元;2.磐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3.磐恒公司为***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及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及2018年12月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磐恒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因磐恒公司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另查明,2019年2月,***以与磐恒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分别立案。201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1.磐恒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支付工资及其在职期间垫付的税款和工人工资共9.5万元;2.***与磐恒公司就此再无任何争议。同时,***将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批准。磐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金某,2017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庭审中,证人金某称***由其招聘,由其安排工作,2017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请假去外地,后未再回公司工作,***负责的项目于2017年12月底结束,其亦于2018年3月回原单位工作。***称其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2017年12月后磐恒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工作,2018年12月其给金某打电话称辞职不干。
原审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2019)陕01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证明、收入证明、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0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磐恒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承诺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自2017年12月底起未再向磐恒公司提供劳动,现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仍向磐恒公司主张2018年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磐恒公司主张不向***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称于2018年12月向金某打电话辞职,且其自2017年12月未再到磐恒公司处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其以拖欠工资、未缴社保为由向磐恒公司提出离职,现磐恒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磐恒公司、***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结果予以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磐恒公司不支付***工资6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万元。二、驳回***要求磐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磐恒公司已预交),现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磐恒公司。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对2018年的工资进行处理和调解,调解时并未提及2018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以该调解认定事实为依据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再加上2018年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所以,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磐恒公司支付2018年的工资6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
磐恒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纠纷在未央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说好再无纠纷,因此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及原审要求支付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前没有劳动关系;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从2017年12月底起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于2018年12月向金某打电话辞职,因是上诉人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为磐恒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垫付税款、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两个诉讼案件,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追偿权以撤回起诉结案,劳务合同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且生效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就此再无任何争议。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现***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主张2018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相矛盾,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未向磐恒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审中***又提供微信记录推翻其自认2018年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据不足,无法推翻其在一审中关于“2018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自认,故***要求支付2018年工资的诉请,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原审中自称2018年12月向金某打电话辞职,其系自行离职,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离职系因公司拖欠工资或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愿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