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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268号
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紫薇苑C、D幢12-17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2单元223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鹏,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易辰铭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天第26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小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景创公司)与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磐恒公司)、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穆乾公司)、曾鹏、***、第三人四川金小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及6月21日分别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两被告上诉,同年8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西安易辰铭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易辰铭公司)、四川金小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小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李建生,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伟,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线上参加诉讼,被告曾鹏、被告西安易辰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股转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苏州穆乾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40万元;3、判令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苏州穆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8万元;4、判令被告曾鹏、***对上述(2)、(3)款项计54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苏州穆乾公司、曾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四川金小二公司与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签订了1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获得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即母公司)授权(有授权委托书),设立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并通过分立、迁移等合法方式将被告陕西磐恒公司拥有的目标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再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指定的受让人。协议中被告苏州穆乾公司承诺本协议涉及的目标资质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引起目标资质灭失的瑕疵,完全符合此次资质分立的条件。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负责取得陕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同意目标资质从母公司分立的分立函,四川金小二公司负责目标资质落地手续(即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分立后拥有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款总价1350万元。本协议在签字或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协议约定定金为270万元。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曾鹏、被告***为出让方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对其他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四川金小二公司即依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曾鹏支付了定金270万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注册设立地由福建省变更为浙江省,并委托四川金小二公司设立了目标公司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四川金小二公司根据被告陕西磐恒公司提供的目标资质分立资料,办理了目标资质落地手续,并向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提交了相关资料由其进行审查,浙江省建设厅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7日组成数据包网上推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审核,但建设部一直未核准,直到2021年3月底,经查询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门户网站,发现2021年3月26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已经给出审核意见: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待撤销资质。四川金小二公司即联系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要求处理相关事宜,在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向被代理人原告披露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联系协商,并发函要求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两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议一致并签字、盖章,原告代理人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陕西磐恒公司拥有的目标资质弄虚作假,违背了协议中关于目标资质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引起灭失的瑕疵、完全符合此次资质分立条件的承诺。造成此次协议约定的目标资质无法落地(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适用定金罚则,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曾鹏、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苏州穆乾公司、曾鹏、***的主体资格;3、四川金小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证明被告陕西磐恒公司授权苏州穆乾公司与四川金小二公司约定目标公司转让、转让款、定金、争议解决方式及被告曾鹏、***担保等的事实;5、银行凭证微信截图、蒋鑫受委托支付说明及蒋鑫身份证复印件、陶杏芳受委托支付说明及陶杏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金小二公司履行约定向被告曾鹏支付定金270万元的事实;6、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金小二公司的代理关系事实;7、目标资质分立资料、目标公司执照,证明四川金小二公司与被告履行协议拟将资质分立平移到目标公司的事实;8、变更发证查询单(全国政务服务平台),证明被告弄虚作假造成目标公司无法取得资质的事实;9、向原告披露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的函,证明四川金小二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的事实;10、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处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善后事宜的函及EMS邮件投递情况网上查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磐恒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协商处理的事实及函件EMS邮寄告知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费的事实;12、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杭州市“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公司住址房屋租赁合同等附表、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及陕西磐恒公司作为股东签发的《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证明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已经依照苏州穆乾公司与四川金小二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合同--设立陕西磐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为分立目标资质实施前一阶段的工作;13、目标公司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资料(2021年3月-4月),证明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存在使用同一编码的多枚公司公章的情况。
被告陕西磐恒公司辩称,1、陕西磐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陕西磐恒未向苏州穆乾公司出具过委托书,被告苏州穆乾公司不是陕西磐恒公司的代理人,同时陕西磐恒也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陕西磐恒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未被撤销或吊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向本院在线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陕西磐恒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陕西磐恒公司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证明陕西磐恒公司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现在是正常状态,未被取消。
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辩称,1、苏州穆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苏州穆乾公司是被告西安易辰铭公司的代理人,仅仅是本次转让合同的介绍人,应由西安易辰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经查询,陕西磐恒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5年1月17日,现在未被撤销;3、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转让股权,而是转让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270万元的定金并未汇入苏州穆乾公司的账号,故不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苏州穆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陕西磐恒公司与西安易辰铭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陕西磐恒公司与西安易辰铭公司通过该合同约定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到易辰铭公司或者其指定方名下,完成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2、苏州穆乾与西安易辰铭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苏州穆乾与四川金小二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2020年9月9日,苏州穆乾公司接受易辰铭公司委托授权,同日与四川金小二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代理权限仅限于参加磋商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涉及陕西磐恒公司原始目标资质取得的相关事项;3、群名为“陕西磐恒房市双一对接群”微信聊天群成员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四川金小二公司早已知晓西安易辰铭公司接受陕西磐恒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资质转让等相关手续;4、***向曾鹏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作为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受委托人之一,为了促成此次合作达成,也向西安易辰铭公司的员工曾鹏转账20万元;5、曾鹏向陈伟冰转账255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苏州穆乾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270万元定金,该笔定金也未流入苏州穆乾公司相关账户;6、担保人为付少磊的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明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定金,四川金小二公司承诺,付少磊担保,只退回已付款,不牵扯任何赔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1、目标公司具有资质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答辩人***仅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最后以“甲方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并未约定保证内容,因此答辩人仅对甲方苏州穆乾公司在履行合同主目的股权交易的履行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若该合同前置条件没有达成,则股权转让事宜尚未履行或不再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若***所担保的苏州穆乾公司在其关于股权转让事宜中相应的义务内没有违约,则***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仅为股权交易双方的介绍人,其在完成介绍双方相关人员对接事宜后,并未参与交易,亦未获利,未参与首付定金的流转,其意思表示本为见证人。3、苏州穆乾公司并非交易主体。股权交易的卖方为陕西磐恒公司,买方为金华景创公司,标的为由陕西磐恒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中苏州穆乾公司角色是居间介绍,且并未实质性收取定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也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4、资质待撤销而无法转移资质,不应归责于苏州穆乾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5、待转移至目标公司的相关资质只是处于待撤销状态,因此涉案该股权交易并非处于一种完全无法履行的状态,对于本案中非陕西磐恒公司的其他方,属于一种不能预见的情形。原告支付了270万元首付定金,除其资金被占用以外,并未有其他损失,因此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明显过重。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4份,分别是腾明庆(代四川金小二公司)转给***20万元、***转给曾鹏20万元的转账记录、曾鹏返还***20万元的转账记录,***返还腾明庆2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本案涉及的270万元首付款并没有通过***账户,其此后也未参与该股权转让交易,***在涉案交易中并没有获利或者占有首付款。
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曾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西安易辰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庭审进行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确认其效力,有异议的在下文综合认证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金华景创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金华景创公司因业务需要,拟收购陕西磐恒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目标公司需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特委托四川金小二公司为受托人全权办理上述事项;代理权限为签订受让合同、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等;代理时间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金华景创公司取得含有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100%股权。
2020年9月9日,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母公司(即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合法授权,承诺通过分立、迁移等合法方式将目标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分立至母公司新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再将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受让人;甲方负责取得陕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同意目标资质从母公司分立至目标公司的资质分立函的相关工作及将拥有合法、有效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以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及目标公司拥有新的资质证书为准)为完成协议责任;乙方负责目标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所涉及的福建省建设厅和建设部的资质分立资料的审批申报工作,以及按照本协议约定金额,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视为完成协议责任;甲方保证目标资质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引起目标资质灭失的瑕疵,甲方保证对目标公司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置权;甲方在目标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后,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5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曾鹏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账号)支付27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本协议生效;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等等。被告曾鹏、***在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蒋鑫、陶杏芳受原告金华景创公司的委托,分别向被告曾鹏招商银行指定账户内各转账135万元,共计270万元。
2021年3月26日,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审批未通过,审批意见为: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待撤销资质。
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金华景创公司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刘峰的签名及指印、《授权委托书》中陕西磐恒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日发函要求提供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原件、被鉴定人刘峰平时书写样本若干份、比对样本印文若干份。2022年3月10日,因双方无法提交案涉检材原件,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终止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如应解除,则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一、2020年9月9日,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原告即按约将270万元定金汇入被告苏州穆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负责办理目标资质的分立审批申报工作,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陕西磐恒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浙江磐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审批未能通过,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各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的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270万元定金虽汇至被告曾鹏的账户,但该账户系由被告苏州穆乾公司指定,故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定金收取方的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负有返还定金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穆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曾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的担保方处签字捺印,承诺其为被告苏州穆乾公司履行案涉协议的担保方,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担保方对被担保方因履行协议而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转让款、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被告曾鹏、***应对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作为原告的受委托方,与被告苏州穆乾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四川金小二公司有违约行为或过错侵权行为,被告苏州穆乾公司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四川金小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要求四川金小二公司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磐恒公司亦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磐恒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西安易辰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金华景创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苏州穆乾公司要求西安易辰铭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鹏、西安易辰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9月9日被告四川金小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定金270万元。
三、被告曾鹏、***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穆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陈素清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楚
书记员任讷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