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178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陕西省***人。
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
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甘肃省华池县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61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2191元(按银行利率9%计算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9%计算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的项目在***侯岔、**有工程,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中标,被告**是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岔、**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9月2日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侯岔、**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2020年9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已验收合格。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总计76100元。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工程段的负责人,原告是当地人,被告**和原告一直认识,就与原告协商后,石头护坡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完成该工程。工程完结经清算后确定为761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之后原告与***进行协商,没有达成协商意见,之后伤者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公司人员、原告等人协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78000元,其中820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赔偿款由公司承担。最终***的所有赔偿款全部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达成协议的款项。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有证人可以证明该工程款抵扣了其公司向***支付的82000元的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伤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用所欠原告工程款抵偿应由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在***侯岔、**有护坡工程,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被告**是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岔、**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9月份,被告**将位于***侯岔、**的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76100元。原告施工期间,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与***达成赔偿协议,向***共赔偿2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职责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职务人员,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双方对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与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达成充抵协议。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举证情况,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充抵应由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1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50元,减半收取计851.25元,由被告陕西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