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郑区供电分公司,南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所同上,系***妻子。
上诉人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国网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南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城市绿化养管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市政管理处提供特种作业车辆协助上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是双方多年来形成习惯和共识,上诉人服从市政管理处的管理和指导,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事发当日的工作是双方共同合作完成,而非上诉入独立完成,市政管理处是事故发生时的指挥者和实际参与者,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性;2.事发当日,市政管理处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电所修剪门口树枝,上诉人通知***等5人到场进行修剪工作。市政管理处指派本单位职工***驾驶本单位未经年检的特种作业车辆到达现场,由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的电工***操作,将站在作业车吊斗内的***等人升空进行作业,由于市政管理处未提供安全带等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从吊斗内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3.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按照市政管理处的要求完成了应当完成的全部工作任务,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已将特种作业车辆收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开始收拾工具、清理现场准备撤离,此时,被上诉人供电所负责人**会额外要求市政管理处和***等人对树梢再次进行修剪,***和***极不情愿的二次升空作业,***在进行二次修剪时从作业车辆吊斗内跌落受伤。被上诉人供电所未经上诉人和市政管理处同意擅自安排***、***为其完成额外工作任务,未支付报酬,属于义务帮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在第九页“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部分认定“原告***站在陕FXXX**号路灯车的吊斗里修剪树枝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移动或操作,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于驾驶或者操作机动车造成的,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错误事实基础上的错误认定。本案是特种作业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作业时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XX公路、XX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和《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上诉人认为: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移动或操作,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于驾驶或者操作机动车造成的”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于法有悖。(三)一审判决在第十一页“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责任划分”部分认定“被告市XX路灯车,路灯车合格安全,操作合规。原告***的受伤与路灯车的使用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责任”,属于错误事实基础上的错误认定如前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路灯车未按时年检和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书违法操作;作业时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一审原告***跌落受伤。如果没有市XX路灯车的参与作业,也就没有本次事故发生的后果,***的受伤与路灯车的使用存在因果关系。市政管理处应当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关于“路灯车合格安全,操作合规。原告***的受伤与路灯车的使用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难以服人。上诉人认为:市政管理处不应当提供未按要求检验的路灯车、不应当指派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的电工来违法操作特种车辆升空作业,市政管理处对***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市政管理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在第七页中认为“因市政管理处提交的与被告颐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XX线XX道树修剪,故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后,被上诉人供电所在上诉入撤离现场时,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额外安排***和***二次升空作业,未支付相应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接受义务帮工人供电所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虽发生于2019年XX月XX日,但一审原告***治疗终结于2021年8月17日,应当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92条,该条规定仅限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才能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系营利性企业法人、而非个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范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接受劳务一方包含除个人以外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已经废止,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15年过高,应该按10年计算。
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在一审已经查明***受伤的原因系违规操作而跌落,直接原因是跌落未佩戴安全绳导致的后果,与市政管理处提供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依据近因原则,本案在已经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任何的被上诉人均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情况,市政管理处只是一个无偿的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除非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但本案中,市政管理处的车辆完全处于静止状态,完全没有任何过失或者故意。原审认定正确。4、市政管理处和颐都公司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颐都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帮工的情况,***受伤时的作业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对于养护公路的人员和设备,均由上诉人进行组织。市政管理处提供车辆只是无偿借用车辆,不应该承担责任。在双方合同第六条,上诉人必须重视安全生产,确保全年不出责任事故,如出现人员伤亡情况均由乙方(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市政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案件已经查明导致跌落的原因和损害发生后果是由于未佩戴安全绳和违规操作,直接原因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该因果关系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南郑分公司辩称,一、案涉修剪树木事项属于颐都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电力南郑分公司不是案发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该修剪树木工程与电力南郑分公司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表明当天的修剪树木事项是在颐都公司的合同业务之外由电力南郑分公司安排的额外工作任务,故颐都公司与电力南郑分公司之间不成立所谓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在受颐都公司雇佣修剪树木时受到伤害,系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颐都公司是本案直接赔偿义务人。本案无论从合同责任角度,还是侵权责任角度,均与电力南郑分公司没有因果关联性,更不存在过错责任,故电力南郑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引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事实是侵权事实行为,即造成***受伤的具体侵权行为,而不是治疗伤情或司法鉴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将“***治疗终结”理解为“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主张适用民法典,系法律认识错误。本案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现在***的身体状态和家庭经济都很不好,亟需用钱治疗。一审判决正确,颐都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颐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56531.88元;二、由被告颐都公司承担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743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颐都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主营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绿化等工程。原告***原系长青林业局的工人,2013年退休。随后,原告***入职被告颐都公司,从事绿化种植、修剪等工作,按月领取工资。2019年1月23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将南郑城区、梁山龙岗大道的绿化养管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颐都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城市绿化养管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养护地点为南郑区***、梁山龙岗大道内的行道树及街头绿化,养护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及养护职责、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其中第四条养护职责中约定:被告颐都公司按照操作规程适时对各类植物进行修剪,同时按照被告市政管理处的XX线XX道树修剪。2019年XX月XX日上午,原告***与同事受被告颐都公司指派前往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电管所门口修剪树枝。原告***等人将低处的树枝修剪以后,被告电力南郑分公司为了安全起见,要求被告颐都公司将高处电线附近的树枝剪掉。因被告颐都公司没有工具,被告市XX路灯车,指派司机***驾驶陕FXXX**路灯车同员工***至电管所门口,原告***与同事**有站在路灯车的吊斗里,由***操作升降台将原告***及同事**有升至高处修剪树枝。在锯树枝时,原告***不慎翻出吊斗跌落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右侧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胸部损伤。2021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取出内固定装置,2、胸、腰椎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恢复期,3、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4、创伤性截瘫恢复期,5、骨质疏松。期间,原告***在汉中市中医医院康复治疗。2021年9月8日,人寿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1年9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有多处不同等级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021年11月15日,陕西***师事务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当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817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732日、护理期732日、营养676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颐都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2022年5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住院天数;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5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胸腰椎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至截瘫属四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预计为7200元,后续住院天数以实际发生计算;三、原告***的误工及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受伤后,被告颐都公司支付医疗费277477.31元、门诊费5863.94元,支付给***现金40025元、支付给原告***现金62700元,还支付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95566.25元。事发前,原告***在被告颐都公司上班,妻子***在被告颐都公司打临工。事发后,原告***与妻子***均未到被告颐都公司上班,但被告颐都公司照发原告***及妻子***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三)本案的责任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入职被告颐都公司继续提供劳务,与被告颐都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该案案由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站在陕FXXX**号路灯车的吊斗里修剪树枝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移动或操作,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于驾驶或者操作机动车辆造成的,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入职被告颐都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颐都公司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受伤,被告颐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费用:门诊费26张1247.59元,外购药品2张714元,外购护理用品17张1498元,共计3459.59元;被告颐都公司支付费用:住院费票据21张277477.31元,门诊费票据69张5863.94元。后期医疗费7200元,共计290541.25元。原告***与被告颐都公司陈述的金额与法院核算不一致的,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4000.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5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20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2019年XX月XX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5月28日,共计959天,营养费共计287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原告***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意见需要2人护理,故仍按照1人计算,原告***住院5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2944.09元;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不超过20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139元的标准按80%的比例计算,后期护理费共计469668元。原告***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退休后在被告颐都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4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确定为80元/天。经鉴定,误工期评从受伤之日2019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5月28日共计959天,误工费共计76720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87天,交通费共计117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71%,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713元/年×16年×71%=462499.68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为578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216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费用合计8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0300.61。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颐都公司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颐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管理处将城市绿化养管工程承包给被告颐都公司,被告颐都公司应当为其员工在工作时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但被告颐都公司没有为原告***及同事提供安全头盔、安全绳等相应的安全设备,造成原告***在工作当中受伤,被告颐都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的赔偿责任),即1192240.49元,被告颐都公司已经垫付395566.25元,再向原告***支付796674.24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298060.12元。被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颐都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颐都公司按照操作规程适时对各类植物进行修剪,同时按照被告市政管理处的XX线XX道树修剪。因此,修剪电线附近的高处树枝仍是被告颐都公司的工作范围。事发当天,因树枝过高,被告颐都公司没有工具,被告市XX路灯车,路灯车合格安全,操作合规。原告***的受伤与路灯车的使用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电力南郑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电力南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颐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240.49元,除过已支付的395566.25元,再向原告***支付796674.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9元,由原告***负担3221.8元,由被告颐都公司负担12887.2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是2019年XX月XX日***在从事所受雇的颐都公司承包的城市绿化养管工程业务(修剪高处树枝)时从路灯车斗里跌落摔伤,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
二、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入职颐都公司继续提供劳务,与颐都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颐都公司系雇主、***系雇员。***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受伤,雇主颐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颐都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政管理处应否承担责任。颐都公司上诉认为市政管理处对***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修剪高处树枝时摔伤,是在颐都公司雇佣期间、从事颐都公司承包的城市绿化养管工程业务这一特定雇佣工作当中受伤;且颐都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该为***等人提供安全带等保障措施而未提供,故颐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站在陕FXXX**号路灯车的吊斗里修剪树枝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移动或操作,***受伤不是由于车辆本身具有安全隐患或者驾驶、操作该车不当造成的,因此与该车是否年检、***是否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没有关系。故颐都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电力南郑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颐都公司上诉认为接受义务帮工人电力南郑分公司供电所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不管是一次低处作业还是二次高处作业,***修剪树枝都是在颐都公司雇佣期间、从事颐都公司承包的城市绿化养管工程业务这一特定雇佣工作,并非在为电力南郑分公司供电所额外、义务帮工。故颐都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经核算,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合法、适当,颐都公司主张应按1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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