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721执恢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米国强,男,生于1963年11月25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
被执行人***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方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米国强申请执行***、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米国强支付赔偿款54306.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50元,执行申请费940元,合计57596.28元;被执行人***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米国强支付赔偿款67381.36元、负担受理费1880元、执行申请费940元,合计70201.36元。两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汉中颐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米国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2015)南执字第0014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履行赔偿款67381.36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并负担执行案件申请费940元,于2017年4月10日履行10000元,共履行80201.36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自动履行1000元。因剩余46596.28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米国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21日履行2000元,2018年6月8日履行41596.28元。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本次执行款46596.28元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