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叶某、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5民初493号
原告:王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3,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德)        
法定代表人:程某1: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文昌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3952254495        
委托代理人:董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2,女,生于1997年2月1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南关七组民主街26号,身份证号:×××。系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4、李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诉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某、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程某2,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4、李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67784元,王某1的误工期是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7日,一共是429日,误工费429×154=66066元,护理费210×154=32340,营养费120×40=4800,伙食补助费:(西京医院住院30天+空军医院17天+60天)107×100=10700元,伤残赔偿金32323.4×20×0.7=452527.6元,假肢更换费用以及每年维修费用以及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7×5000=35000+2500×20+7000=40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453.9×0.7=85588,65元;鉴定费用:37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述共计:12745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叫原告去西和县教育局发包被告华信德公司承包的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在2019年5月23日该工地负责人指挥原告站在护坡下往铲车上清理护坡上的余土时,本应倒退出去倒土的铲车却向前方开进,将原告铲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当时工地的人就送原告去西和县医院。县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说情况严重需要截肢让家属转院,原告就转到西京医院做了截肢手术。原告在西安住院40天后,又在兰州福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做康复治疗二个月并安装了假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某先支付了10万费用,后来被告又让工地负责人叶某和铲车司机一共送来了7万多元,叶某又支付了安装假肢和康复的费用约6万多元,但由于原告的身体成了重度残疾生活需要护理还需要后续治疗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不得已将被告诉上法庭。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的工地干活的时候,受伤造成了重度残疾,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健康权相关的损害赔偿金,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药费发票单和住院药费清单以及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一份共50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药费是167784元;        
(三)、住院证明(三份分别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甘肃福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住院证明)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原告出院一共107天,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伙食费、和三次住院交通费应予支持;        
(四)、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为三级伤残;误工期是429天;护理期210天;护理期限120天;假肢的更换周期是3年参照20年标准应该是换7次,更换假肢费用是35万元,20年假肢维修费用5万元,换假肢后续更换费用7000元的事实。        
(五)、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费用为3750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发票和收据一组共3页,用于证明西安急救中心出具三份收费票据总共6525元,高铁票以及汽车票总共10000元的事实;        
(七)、住宿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异地就医花费的住宿费4024元的事实;        
(八)、村委会证明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父亲王根力唯一的赡养人的事实;        
(九)、视频和图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属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的视频,收条明确说明此款是华信德支出。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委派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反过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实当庭陈述;        
(十一)、甘肃省高院在2020年3月1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内容,用于证明2020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交通肇事赔偿,即农村按照城镇赔偿第二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        
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1在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干活时受伤,而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与华信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信德公司不是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2日,华信德公司中标41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其中包括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项目,中标工程为268平方米教学楼、240平方米场地硬化工程,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华信德公司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就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施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1和华信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王某1受伤是在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的“挡土墙石基基础”工程干活,该工程和华信德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最后,王某1的工资是由叶某承担,王某1是李子儿叫去干活。本案亦不属于安全事故,系因余某妻子驾驶铲车,本应倒退而因看手机前进致王某1受伤,余某及其妻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的发票核算。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假肢费用已经由叶某承担,对于后续的假肢费用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在实际发生时支付。6、被抚养生活费不存在,因王某1子女已经成年,父母去世,其叔父不属于法定抚养范围。7、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余某、叶某已经支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金中扣除。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叶某承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二)、收条一张,借条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急需用钱,程清平以个人名义给叶某出借13万元,由叶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一、铲车司机(余亚恩妻子)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且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余某并未向法庭出示涉案铲车司机的驾驶证、操作证及铲车牌照等登记手续,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铲车系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车”,该司机系在无驾驶证、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铲车作业。而铲车司机在未取得铲车操作资格,并且明知该铲车系没有任何牌照和手续的黑车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驾驶铲车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明知铲车车斗正前方有原告在施工,而挂前进挡熄火后重新启动,造成铲车前窜后挤压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双腿截肢的严重后果,其因违规操作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余思亚作为铲车车主,明如其所有的铲车没有牌照等任何登记手续,亦明知其妻子(司机)无铲车操作资格而将铲车交与其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余某和铲车司机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余某作为车主,其对自己所有的铲车具有安全管理和监管义务。被告余某在明知其妻子没有驾驶证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妻子驾驶装载机作业,虽然事发时余某不在场,但并不能免除其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而,余某和铲车司机(余某妻子)应当共同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人李子儿在其承包挡土石墙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租赁涉案铲车,并且雇佣了原告和铲车司机,其作为管理人和雇主应当与铲车司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华信德公司作为违法发包、转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转分包,对外应当与雇主李子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单位需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李子儿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劳务工程,其不具备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条件和能力,是导致其原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雇主李子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遇见到站到铲车铲斗正前方和作业半径内的危险性,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铲车司机和李子儿的责任。六、被告叶某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垫付给原告的23万元现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叶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李子儿给原告支付35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首先,华信德公司是中标的工程施工人,王某1是在施工过程中执行职务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告王某1上班才五天,没有与华信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属于常见情况。从中标通知及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完全可以证实华信德公司就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王某1在受伤时的事发现场及所从事的工作均属于华信德公司的施工范围。从华信德公司出具的和叶某的承包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主体是华信德公司与华信德公司经理部,这属于内部协议,也并不向外部第三人披露,第三人无从得知,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只有华信德公司一个。华信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原告受雇于何人的任何证据,本案也再找不出原告受雇于他人的其它证据。故华信德公司主张的原告受雇于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余某与第一被告华信德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余某属于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使他人受伤的,本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张2万元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均用于证明我通过李子儿给原告转账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后,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后,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王某1在由被告华信德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叶某实际施工的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建设工地干活时被被告余某所有,由其妻驾驶的铲车铲倒受伤。当天送至西和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简单包扎后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情况严重后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做了截肢手术,住院16天。后因双大腿中断截断术后康复治疗于西京医院住院31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叶某分四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被告余某分四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兰州福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做康复治疗二个月并安装了假肢。在此期间,被告叶某支付了10万费用。        
另,原告的伤情经西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目前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双大腿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首次配置假肢后需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后续更换双大腿假肢接受腔需人民币7000元;该双大腿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需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用为3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1的身体受到侵害,系被告余某妻子在驾驶铲车时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余某作为铲车所有人,其与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叶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其完成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分包人叶某没有相应资质,但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叶某,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故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应为165432.5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47天×40元/天=188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应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428天×154元/天=65912元。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故护理费应为210天×154元/天=323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标准计算,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关于交通费,以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应为7715.3元。关于住宿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以有正规票据为准,应为96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1构成三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323.4元×20年×80%=51717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5年×9693.9元×80%=38775.6元。鉴定费3640元有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假肢更换费用以及每年维修费用以及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43829.84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叶某垫付35000元及被告余某垫付2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88829.84元;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合
审判员    赵解成
审判员    崔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国才
书记员    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