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牟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1民初1243号
 
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孙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德公司)、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孙某,华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牟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5842.95元,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到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8809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以125842.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违约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加气砼生产商,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照供应方数付款,每达到300方被告需支付一次,最后一次货款自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每日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履行合同、保障合法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10月7日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5842.95元。
被告华信德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加气砼对账单、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存疑,因为该对账单的时间是工程竣工之后。2.被答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牟某的签字和对账单中牟某的签字不一致,从字迹形态上看与购销合同的签字不一致,故该对账单存在伪造的可能。3.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不是牟某,但对账单中的收货人却是牟某,故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4.对于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由于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信德公司对原告天力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力公司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供应的加气砼规格、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华信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在需方代表签字以及合同约定的金额等处均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核,华信德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华信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天力公司提交的加气砼对账单三份及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842.95元。华信德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叶某,但是对账单的收货人是牟某,对账单中缺少华信德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三份对账单中牟某签名的字迹不一致,对录音无异议。经核,华信德公司认可牟某是西和县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录音,牟某又认可天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25842.95元,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天力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天力公司因起诉本案先给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华信德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经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4.华信德公司提交的106225.02元价款的加气砼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加气砼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06225.02元,不包括天力公司主张的125842.92元。天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信德公司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后补,是变造或者伪造的合同。经核,天力公司与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天力公司提供打印好的并已由其单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一式两份)交由牟某签字,后牟某将签好盖章的一份合同交给天力公司,即天力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该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华信德公司亦认可牟某是西和县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负责人,且天力公司提供有牟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故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待证事实不能成立。5.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西和县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天力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和第二份的对账单中的发货时间是西和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竣工后,所以天力公司主张的加气砼并未用于该项目。天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是实际的竣工时间,该合同中程某的签字与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程某的签字不一致,差距很大,从而印证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不真实的。华信德公司代理人杨某称其与程某是夫妻关系,购销合同中程某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当时程某也在场,该施工合同中程某的签名是程某本人所签,且华信德公司认为牟某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华信德公司只收了8车共393.24立方的货,其余没有收到。经核,该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但该合同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双方约定时间,华信德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8月21日,且亦未提交关于其主张的牟某另外还有工程以及对账单所载其余加气砼及废料用于牟某另外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信德公司承包西和陇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和县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华信德公司派牟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去管理该项目。2020年7月22日,原告天力公司(供方)与华信德公司(需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加气砼,强度等级为ACBA3.5B06B,规格分别为200×300×600、250×300×600,单位为立方,单价为270,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西和南高速出口,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叶某,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和费用承担为供方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方数付款,每达到300方需方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次货款到最后一次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履行合同、保障合法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付清全部货款后解除。后经双方结算,天力公司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向华信德公司供加气砼共732.951立方,金额为197896.77元,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发废料共427.14立方,金额为34171.2元,上述货款共计232067.97元,华信德公司已付106225.02元,尚欠125842.95元。天力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保全费为124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华信德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均在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力公司要求被告牟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牟某是华信德公司派往西和县陇丰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负责人,牟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华信德公司发生效力,天力公司要求牟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力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加气砼并已对账,华信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天力公司要求华信德公司支付货款125842.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力公司要求华信德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到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8809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以125842.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天力公司与华信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但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3.85%为基础,加计30%即按照4.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9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25842.95元×4.15%÷12个月×10个月+125842.95元×4.15%÷365日×21日=4652.54元,2021年9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应以125842.95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15%计算。天力公司主张由华信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产生的保全费为1248元,故华信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天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保全费12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由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42.95元、逾期付款损失4652.54元,并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由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保全费1248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访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