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西和县教育局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41号
原告**1,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系**1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琼,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清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文昌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董玉文,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兴隆镇叶河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稍峪镇牛尧村16号,农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雪,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四虎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1诉被告华信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20)甘12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88829.84元;被告华信德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华信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0年12月18日以(2020)甘12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西和县教育局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西和县教育局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王琼,被告华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华信德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67784元,误工费66066元,护理费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伤残赔偿金517174.40元,其他费用10000元;2、由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华信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华信德公司承包的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建设工程工地干活,2019年5月23日该工地负责人指挥原告站在护坡下往铲车上清理护坡上的余土时,本应倒退出去倒土的铲车却向前方开进,将原告铲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当时工地上的人将原告送至西和县医院。县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送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说情况严重需要做截肢让家属转院,就将原告转到西安西京医院做了截肢手术。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40天后,又在兰州福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做康复治疗二个月,并安装了假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支付了10万元费用,后来被告华信德公司又让工地负责人**和铲车司机一共送来了7万多元,**支付了安装假肢和康复的费用6万多元,但由于原告的身体成了重度残疾生活需要护理还需要后续治疗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不得已将被告诉上法庭。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华信德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造成了重度残疾,被告华信德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的损害赔偿金,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医药费发票和住院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共50页,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67784元;        
(3)住院证明:1、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3、甘肃福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住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07天,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应予支持;        
(4)甘肃忠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三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21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28天;假肢的更换周期是3至5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5万元;首次配置假肢后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后续更换双大腿假肢接受腔需人民币7000元,该双大腿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需人民币2500元。        
(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鉴定费用为364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共3页,其中:西安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票据三张金额6525元,高铁票以及汽车票总共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住宿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异地就医花费的住宿费4024元;        
(8)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叔父王根力是原告的赡养人的事实;        
(9)视频和图片,用于证明原告家属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视频,收条明确说明此款是华信德公司支出。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华信德公司委派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同时用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华信德公司系雇佣关系;        
(10)证人李子儿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经其手支付原告42100元,被告**经其手支付原告13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其是给被告**干活,受**雇佣;        
(11)西和县教育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教学楼及场地硬化工程为被告华信德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华信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受伤的工程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西和县卢河草川幼儿园的“档土墙石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原告对华信德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急需用钱,程清平以个人名义给**出借13万元,由**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西发改96号文件、招投标文、建设施工合同,证明**1干活的挡土墙工程不是华信德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辩称:1、铲车司机(余亚恩妻子)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且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向法庭出示涉案铲车的驾驶证、操作证及铲车牌照等登记手续,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铲车系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车”,余亚恩妻子系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操作铲车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明知铲车车斗正前方有原告在施工,而挂前进挡熄火后重新启动,造成铲车前窜挤压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双腿截肢的严重后果,其因违规操作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余思亚作为铲车车主,明知其所有的铲车没有牌照等任何登记手续,亦明知其妻子无铲车操作资格而将铲车交与其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和铲车司机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作为车主,其对自己所有的铲车具有安全管理和监管义务。被告**在明知其妻子没有驾驶证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妻子驾驶装载机作业,虽然事发时**不在场,但并不能免除其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而,**和铲车司机(**妻子)应当共同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3、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人李子儿在其承包挡土墙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租赁涉案铲车,并且雇佣了原告和铲车司机,其作为管理人和雇主应当与铲车司机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被告华信德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李子儿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转分包,应当与雇主李子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单位需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李子儿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劳务工程,其不具备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条件和能力,是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华信德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与雇主李子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到铲车正前方作业的危险性,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铲车司机和李子儿的责任;6、被告**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垫付给原告的23万元现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李子儿的收款收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李子儿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借条二张,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向华信德公司借款13万元,交付给了李子儿;(3)**垫付费用清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13888元。(4)微信支付凭证3张,金额1887.7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7张,金额4万元,用于证明**通过微信向李子儿转账4万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供劳务的方式以及报酬结算方式,**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受**的雇佣为其干活,原告在为雇主**干活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华信德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是华信德公司,承包方是**,挡土墙工程是华信德公司分包给**的;(2)李子儿2万元的收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五张,用于证明**共支付原告费用421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西和县教育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西和县教育局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卢河乡草川村幼儿园的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华信德公司中标,发包方教育局与承包方华信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幼儿园教学楼档土墙工程属于后续增加的工程,其档土墙施工图,由该工程监理人员在案发前的2019年5月13日下发给施工方,由实际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叶宝生接收,原告是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施工现场的铲车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违法发包,或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方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发包方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信德公司与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西和县教育局卢河乡草川幼儿园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华信德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人王萌证言、微信截屏、施工图纸,用以证明草川幼儿园增加的附属工程档土墙工程施工图,由工程监理人员在案发前的2019年5月13日发给施工方,由现场负责人叶宝生接收,并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7)住宿费中有正规票据的960元予以采信,对其余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其自己记录的开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3日,被告华信德公司中标由西和县教育局发包的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教学楼工程,7月15日发包方西和县教育局与承包方华信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8年7月20日,被告华信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将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实际施工。在被告**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发包方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又增加了教学楼工程的附属工程档土墙工程,并于2019年5月13日由工程监理以微信方式将档土墙工程施工图发送给被告**。次日工程监理人员将档土墙工程施工图发给施工方,由施工现场负责人叶宝生接收。被告**在档土墙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1到工地干活,2019年5月23日,原告**1在建设工地干活时被陈彦凤驾驶的铲车铲倒受伤。当天原告**1被送至西和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简单包扎,支付医疗费2627.50元;后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229.35元。因情况严重后又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5月24日住院,至8月23日出院,住院90天,做了截肢手术。支付医疗费139606.39元,在医药超市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19609.4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64072.64元。住宿费有正规票据的960元,支出救护车费6525元,高铁车费7715.30元,交通费共计14240.30。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五次通过李子儿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37000元。被告**通过李子儿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通过微信向医院及原告儿子、女儿垫付医疗费22100元,计421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兰州福馨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做康复治疗二个月,并安装了假肢,被告**支付了7万元假肢安装费用。        
另查明,陈彦凤驾驶的铲车车主为被告**,**具有机动车b2驾驶证,陈彦凤无驾驶证。        
又查明,原告叔父王根力,生于1938年4月24日,现年83,现由原告赡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1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目前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双大腿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首次配置假肢后需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后续更换双大腿假肢接受腔需人民币7000元;该双大腿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需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用为3640元。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将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华信德公司,并与华信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信德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将西和县卢河乡草川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实际施工。在被告**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发包方又增加了教学楼工程的附属工程档土墙工程。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在增加了辅助工程后在未告知承包方华信德公司的情况下将档土墙工程的施工图纸直接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档土墙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1到工地干活,为原告的雇主。原告**1在建设工地干活时被陈彦凤驾驶的铲车铲倒受伤,其既可以请求铲车车主被告**和实际侵权人陈彦凤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请求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增加的教学楼工程的附属工程档土墙工程交给**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应为164072.6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90天×40元/天=36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应按2018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950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428天×136元/天=58208元。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故护理费应为210天×136元/天=285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关于交通费,以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支持14240.30元。关于住宿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以有正规票据为准,应为96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20年×80%=444214.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029.70元×5年=40148.50元。鉴定费3640元有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假肢更换费用和每年维修费用,以及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67643.84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37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100元的事实,**和**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子儿,是李子儿租赁了涉案铲车,并且雇佣了原告,李子儿作为雇主应当与铲车司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其垫付原告的23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及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华信德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雇主虽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自身亦未尽到必要的防护安全义务,其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5%,承担38382.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5%,承担729261.65元。扣除之前**和**垫付的179100元,承担550161.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29261.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7000元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100,赔偿550161.65元;由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7元,由被告**承担11692,由原告承担615。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义
人民陪审员    周易学
人民陪审员    李文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强小红
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