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946号 原告:***,男,住西和县。 被告:***,男,住西和县。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和县汉源镇文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39522544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地址,西和县广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5343532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和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552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发标的位于西和县草川幼儿园项目工程,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同年5月份,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砌墙粉刷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干完后,找寻被告***结算人工费,被告***以该工程农民工保证金由被告***公司挪用后无法支付其人工费,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25520元人工费欠条,此后,原告找寻被告***公司,***公司以被告教育局还未拨发此项目工程款,等被告教育局拨款后支付原告人工费。此后,原告找寻三被告索要人工费,但三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三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已达三年之久,明显有拒不偿还欠款行为,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请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华信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涉工程系我公司2019年后半年中标。我公司雇佣***给我公司干活。***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该工程仍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我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结算。现在人也联系不上。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西和县教育局与我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答辩称:卢河乡草川村幼儿园系西和县教育局项目。2018年7月发布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2日,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西和县教育局与***公司进行相关的业务管理。具体施工及工人资金拨付、工程管理均由***公司管理。我局并不参与具体施工。按照目前进度,工程尚未完工,仅完工80%。合同价为6525892.5元,我局已支付565000元,之前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局与***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局没有权利与义务向原告支付。请求法庭撤销对西和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欠我25520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和县教育局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局已按施工进度向华信徳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幼儿园现状照片三张,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与我公司无关,证明***欠原告的钱。被告西和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西和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西和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结婚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卢河乡草川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同年7月15日,发包方西和县教育局与承包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9年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草川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中雇佣被告***负责,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砌墙、粉刷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草川幼儿园砌墙、粉墙人工费25520元,贰万伍仟***拾元。经手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随形成诉讼。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未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案涉幼儿园砌墙、粉墙项目,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和原告***。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支付劳务费255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教育局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2552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