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紫金新村1幢东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3126481M。

法定代表人:叶建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建科大楼五楼,现经营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66790C。

法定代表人:沈滨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东,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浙112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虽然是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上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是明确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并要求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其次,苏尚宝不管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苏尚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无关的。既然被上诉人用刻有其公司字样的章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上诉人承做工程后,被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显然也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与苏尚宝之间签署过什么合同,公章使用有什么约定,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没有告诉过上诉人,为此,不应当以一句不知情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讨过工程款错误。上诉人一直认为苏尚宝便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苏尚宝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向苏尚宝催讨就是向被上诉人催讨,也在情理之中,并不是说一定要向被上诉人公司的某个主管催讨才算向被上诉人催讨。案涉工程与上诉人对接的一直都是苏尚宝,因此上诉人只能向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苏尚宝催讨。而且上诉人一直是有在催讨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更加能体现出被上诉人认可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凭借催讨对象的问题排除被上诉人承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计价单》。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结算的相对方均是案外人苏尚宝,而苏尚宝既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授权苏尚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苏尚宝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计价单。二、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仅有“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和苏尚宝个人的签字,既无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又无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技术专用章”这一名称本身就已经明确了该枚印章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即属于项目部的内部章,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使用。故该枚印章本身不具有缔约效力。三、苏尚宝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也不是项目部印章,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苏尚宝具有被上诉人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而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苏尚宝的授权,未要求被上诉人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苏尚宝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计价单》上签字确认,代表的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委托代理、职务代理或是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苏尚宝个人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五、被上诉人并未对苏尚宝签字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计价单》进行认可。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均是在苏尚宝向被上诉人出具领款收据或领(付)款凭证后,在其指示、同意下进行的付款,而并非是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结算后付款。付款过程存在苏尚宝的指示和同意这一中间环节,故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持有的合同进行了认可。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后,上诉人实际上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是在向苏尚宝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果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上诉人佳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现代公司支付佳途公司工程款35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现代公司中标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2015年4月10日,现代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佳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案外人苏尚宝,加盖印章为现代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签字为毛根明,加盖印章为佳途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约定,由佳途公司分包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桥台护臂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为竖孔钻孔、注浆,砼浇筑。同时,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确定,约定竖孔钻孔注浆260元/m,钢筋4.5元/kg,砼600元/m?,工程款应在现代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取得业主计量款后的7个有效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佳途公司。合同签订后,佳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7月,佳途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计价单》一份,该《工程结算计价单》由案外人苏尚宝与佳途公司负责人毛根明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04350元。佳途公司自认现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有工程款354350元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苏尚宝向现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显示,苏尚宝从现代公司处承接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工程款在2019年4月2日前已全部结清,有关工程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苏尚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佳途公司、现代公司之间是否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佳途公司是否有向现代公司催讨过工程款。首先,佳途公司、现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现代公司无需向佳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即佳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乙方的总经理毛根明、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即现代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苏尚宝、加盖的是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对于甲方的签字和加盖印章应具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的签字人苏尚宝既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甲方工作人员,甲方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于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及性质有明显不同,其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用途,对于乙方来说应是一种常识。因此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视为是现代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本案中,案外人苏尚宝以《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自己从现代公司承接了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其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应代表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代表现代公司的意思表示。三、现代公司并未对苏尚宝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现代公司认可其向佳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后予以支付,另外100000元虽无证据显示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绕过承包方或者转包方绕过其转包的承包方向施工人或者“施工班主”乃至向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工资的情形大量存在,具有合理性。其次,佳途公司没有向现代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理由如下:一、佳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向现代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结算之后,佳途公司实际上也从未向现代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佳途公司是在向案外人苏尚宝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果之后才向本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现代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现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佳途公司一直不向现代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佳途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佳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现代公司。案涉合同虽系苏尚宝以现代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但苏尚宝持有的系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知苏尚宝既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亦非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尚宝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经现代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结合在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发包方绕过承包方或者转包方绕过其转包的承包方向承包方下手乃至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工资的情形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多年来在向苏尚宝主张案涉工程余款无果的情况下,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余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并非上诉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现代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现代公司,案涉合同的效力及于现代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上诉人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汪鑫莹

代书记员 蓝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