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511号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紫金新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3126481M。

法定代表人:叶建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建科大楼**,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66790C。

法定代表人:沈滨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赵丽军、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5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云和县南门桥桥台护臂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为竖孔钻孔、注浆、砼浇筑。同时,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确定,约定竖孔钻孔注浆260元/m,钢筋4.5元/kg,砼600元/m?,工程款应在被告取得业主计量款后的7个有效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6月,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04350元工程款,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共计2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企业名称从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是苏尚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合同。2、原告在2015年签订了合同,但在这6年期间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事情。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招标公告、浙江现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公告,待证被告中标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计价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最后签字是苏尚宝,合同上的章是项目技术章,该章是不可以签署承包合同的,本公司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该合同也不是本公司的法人所签,本公司没有接到过这份合同,是苏尚宝个人所签的合同。对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计价单有异议,该份工程结算计价单是苏尚宝个人签订的,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管理规定一份,待证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苏尚宝承诺书一份,待证他所经手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其他的款项由他个人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款统计表一份,待证工程款已经在2019年审计,案涉项目的工程款4887757元我公司在2019年12月均已付清。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材料,这份规定是被告方公司的规定,原告方是不知晓这个规定的,这个规定不能作为技术专用章不能使用的证据,我方认为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是公司行为。该份规定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内部的规定来对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跟原告方所诉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这是被告与苏尚宝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三的往来款项无异议,与汇给本公司款项的数额是相符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份管理规定系被告对自身项目技术专用章进行管理的内部规定,无相应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该份规定,因此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相应的规制作用,故仅从该份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据上有苏尚宝本人的签字,其承诺的内容为,一是苏尚宝从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二是工程款已经结清,三是有关工程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由苏尚宝承担,因此,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2015年4月10日,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案外人苏尚宝,加盖印章为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签字为毛根明,加盖印章为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云和县南门桥桥台护臂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施工内容为竖孔钻孔、注浆,砼浇筑。同时,双方对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确定,约定竖孔钻孔注浆260元/m,钢筋4.5元/kg,砼600元/m?,工程款应在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取得业主计量款后的7个有效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7月,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计价单》一份,该《工程结算计价单》由案外人苏尚宝与原告负责人毛根明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043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有工程款354350元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苏尚宝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显示,苏尚宝从被告处承接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工程款在2019年4月2日前已全部结清,有关工程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苏尚宝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

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乙方的总经理毛根明、加盖的是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即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是苏尚宝、加盖的是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对于甲方的签字和加盖印章应具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的签字人苏尚宝既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甲方工作人员,甲方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于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及性质有明显不同,其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用途,对于乙方来说应是一种常识。因此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视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本案中,案外人苏尚宝以《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自己从被告浙江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云和县南门桥拆建工程,其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应代表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并未对苏尚宝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工程结算计价单》处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后予以支付,另外100000元虽无证据显示是经过苏尚宝的同意,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绕过承包方或者转包方绕过其转包的承包方向施工人或者“施工班主”乃至向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工资的情形大量存在,具有合理性。

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结算之后,原告实际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原告是在向案外人苏尚宝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果之后才向本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如果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一直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而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月秋

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

人民陪审员  梅显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赖琳虹

书 记 员  叶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