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4民初1492号
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东路紫金新村1幢东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3126481M。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林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王家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林祥、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童林祥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院实际是建设工程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地位于松阳县,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前被告起诉第三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法院了解此案的前因后果,审理此案更加有利。故此,原告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认为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衢州市衢江区,故被告童林祥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童林祥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