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7民初245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111648820。
被告:海南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南路9号碧桂园中央首府一期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601201810031999。
原告***与被告海南田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旬,被告在乐东县抱由镇三平村投资养殖鹅,后在承揽抱由镇三平村委会与乐东红龙养鹅农民合作社合作的扶贫养鹅项目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将鹅苗孵育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带领另外三名技术人员***、***、**进场开展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0元,至2017年5月28日工作结束。2017年5月28日开始,被告与乐东县扶贫办签订合同承揽全县的扶贫鹅苗育雏业务,被告继续将育雏工作发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除原约定工资4000元外每只提成2元,2017年5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共购进鹅苗累计49384只,每批鹅苗到位后,原告依约负责孵育,孵育达标后,由原告经手发放给乐东县扶贫办指定的各镇贫困户,贫困户签收一式两份后,原告将一份交给乐东县扶贫办,另一份交给被告留存以作与扶贫办结算。大约至2017年8月底左右,被告的鹅苗孵育业务结束,根据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被告应付原告98768元,孵育期间已付30000元,尚欠68768元。原告在准备离场前要求被告结清尚欠的费用,被告表示迟一点的时间会付清给原告,被告同时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采购50头种猪苗回来养殖,仍需要原告进行管理,报酬标准为每月固定4000元外加销售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因此,原告及带领的1名技术人员继续留下来为被告养殖种猪苗。但经过原告一个月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幼猪卖掉,还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固定报酬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故意躲避原告,拒不清偿,甚至关闭了养殖场。从2017年9月、10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鹅苗孵育费欠款68768元及养猪报酬4000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田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基本事实。答辩人的乐东三平基地(以下简称三平基地)是2016年10月15日,应乐东县政府扶贫要求进驻,2017年8月8日完成扶贫任务后结束,该项目由乐东县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答辩人在该设施进行红龙合作社扶贫养鹅项目,该项目应乐东县政府之要求,根据贫困户实际情况,集中养殖,集中管理,贫困户派人参与,答辩人出资金、技术、管理,与贫困户利润共享。从育鹅苗到大鹅出售,每批时间是3个月时间,共养三批鹅,总共需要9个月,第一批养5336只,第二批养4000只,第三批养4489只。期间,被答辩人2017年1月初(第1次给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是在2017年1月21日)被雇佣到答辩人的三平基地,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被答辩人在该基地日常管理工作共有7个月时间,加上养猪将近1个月时间,共有约8个月时间,双方约定每月报酬固定4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全部劳动报酬。二、答辩人是一家专业育苗企业,有自己的专业技术团队负责技术,被答辩人的工作是三平基地场地管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没有育鹅苗劳务费每只2元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求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是一家专业育苗企业,有自己的专业技术团队负责技术,包括三平项目,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成活率。答辩人育鹅苗供应乐东其他扶贫点,主要由答辩人屯昌县新兴镇蕴**的专业育苗公司生产基地育苗,在三平项目期间,有部分育鹅苗在三平进行,但答辩人有专门负责技术的人员负责,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工作是三平基地场地管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没有育鹅苗劳务费每只2元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毫无事实根据。三、答辩人2017年8月2日就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养猪劳动报酬。三平扶贫养鹅项目结束后,答辩人为发挥该基地的作用,改为单独投资养猪,因养猪排污影响环保,该项目启动不到1个月被环保部门勒令停止,于是答辩人也撤离三平基地。答辩人2017年8月2日就已经支付被答辩人该得的劳动报酬。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2017年8月底已经结束,被答辩人2020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确认:
证据1-3、进鹅苗清单三份,上列三证据共同证明:(1)2016年10月初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在乐东县抱由镇三平村养殖基地开展鹅苗孵育工作;(2)原告于2017年的1月份开始参加被告养殖基地鹅苗的孵育工作;(3)原告带来的技术人员***、**、***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参加被告养殖基地育雏工作,工作期间,每人固定工资为4000元,工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养鹅基地三批鹅苗总共是13825只,被告只是聘用原告一人,原告带了几个人过来,由原告决定,被告负责转发工资,他们从事的也是日常的基地管理工作,基地的技术由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跟原告无关;(2)起诉书中说到49384只鹅苗,是被告对整个乐东县扶贫的数字,三平基地是一个临时的基地,他不可能符合养鹅苗的条件,首先是面积,因为已经养殖了大鹅,不可能在养殖鹅苗,因为温度湿度方面也不能养殖鹅苗,这些鹅苗大部分是由被告在屯昌的基地供应的,这个基地里只有极少部分的鹅苗在里面孵育。本院认为,原告是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2020)琼9027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20年6月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确认: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一家专业禽畜种苗生产企业,尤其是鹅的养殖、种苗生产方面,在海南是知名企业,企业有自己的专业技术团队,有自己的生产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对证明内容中的在海南是知名企业有自己的专业技术团队生产基地这一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海南田源实业有限公司乐东三平基地(共有三批)。证明:三平基地的起止时间,整个基地的经营情况;证明被告2017年1月初(第一次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2017年1月21日)被雇佣到被告的三平基地,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在该基地管理工作共有7个月的时间,加上养猪将近1个月的时间,共有约8个月的时间,双方约定每月劳动报酬固定4000元,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中的关于原告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仅固定4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1)被告在经营三平基地期间,原告被雇佣到三平基地从事三平基地日常管理工作;(2)被告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及通过原告支付各种日常管理产生的费用,共计达到162549元;(3)被告是一家诚信、诚实企业,不欠工作人员工资、劳务费、工作人员垫付的钱款,同时,也是充分相信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所请款,均予以报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的2017年1月21日4000元、2017年3月20日8000元、2017年5月3日8000元、2017年6月2日8000元、2017年7月4日8000元、2017年7月8日25000元以外的全部银行明细及转账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及对证明内容中的关于原告被雇佣从事基地日常管理工作、被告是一家诚信城市企业不欠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及通过原告支付日常管理产生的费用共计162549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除了上述列明的款项外,均不是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位于定安县的养殖基地工作,2017年4月份被派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平基地从事养殖工作,于2017年8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口头),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约8个月,被告均按月足额从银行将原告的工资转入原告的账户。现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除原定的工资待遇4000元/月外,扶贫鹅苗育雏业务应按每只鹅提成2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鹅苗孵育劳务费72768元(累计孵育49384只,按每只2元计酬,原告应得劳务费为98768元,已支付30000元,尚未支付68768元,加上欠1个月工资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撤销了答辩状中关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即除原定的工资待遇4000元/月外,扶贫鹅苗育雏业务按每只鹅提成2元,累计孵育49384只,被告尚欠其劳务费72768元。围绕此项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承包鹅苗孵育工作并按每只提成2元的事实,包括证人证言也不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的事实,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提成费和被告拖欠2017年8月份1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贫鹅苗育雏业务按每只鹅提成2元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76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76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