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隆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与上海成隆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0民初2520号
原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隆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飙。
原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隆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现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申请撤诉,且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詹志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