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磊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易店街(开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洁,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登银,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信湘,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乐清市。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262。
法定代表人:吴**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洁,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庆祥,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再审申请人罗山县磊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登银、王信湘、林勇,原审第三人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磊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高度为236米至150米,矿区转让时实际剩余可开采高度为171.3米至150米,二者不一致。二审法院仅以涉案的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高度,以及磊丰公司对矿区具有期待权,即推定磊丰公司明知矿区可开采高度,据此驳回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查明王庆祥的承包合同、矿区情况的相关事项后,对两次转让协议进行对比分析,认定矿区转让价格明显偏高,磊丰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证据充分、说理充实。3.磊丰公司于2020年7月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确认涉案的5200平方米矿区开采后可获得利润为88.8万元,而磊丰公司根据涉案协议应支出2000万元,对磊丰公司显失公平。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等人负担。
***提交意见称:1.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后,即将采矿证正、副本交给磊丰公司,磊丰公司明知矿区可开采深度及坐标拐点。且***等人已将涉案矿区承包给王庆祥,磊丰公司多次与***等人磋商,要求购买涉案矿区,***等人才签订涉案的补充协议,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欺诈等情形。2.磊丰公司签订协议后,一边开采石料,一边进行恶意诉讼,拖欠矿山转让价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磊丰公司自2018年7月14日一直没有停止对涉案5200平方米矿区的开采,现在的评估结论不能反映签订补充协议时的实际情况。且磊丰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4.磊丰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5200平方米矿区整体作价7485万元入股信阳市汉淮矿业有限公司,本案已经没有继续审理的意义。根据以上理由,磊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磊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磊丰公司与***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磊丰公司与***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磊丰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明确显示了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且注明有开采深度即由236米至150米标高。以上事实说明,***等人不存在隐瞒政府许可开采标高的情形。其次,2018年7月3日的《公司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等人保留与王庆祥签订的协议约5200平方米的开采权给王庆祥继续开采经营……”。2018年7月10日《补充协议》对5200平方米的矿区权益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在2024年10月27日前,到期后如乙方取得采矿权延续,在***等人自愿交付现塘口以下矿体资源费后,***等人保留该塘口以上矿体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以上事实说明,磊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其受让的5200平方米矿区曾由王庆祥承包开采经营的事实。第三,磊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利用优势或利用磊丰公司没有经验,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诱使磊丰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等。第四,2018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2021年9月30日前分五次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以月息1.5分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等,付款期限的不同亦应为付款数额增高的考虑因素。故根据以上分析,二审判决认定磊丰公司以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磊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山县磊丰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亚伟
书记员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