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3民初2523号
原告:***,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顺义区,住北京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亮(***之子),1981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勇,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27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安东,执行董事。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帆,女,1986年3月3日出生,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员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云,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769.2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主张侵权赔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178037.9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原告租用原属于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房屋两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约2000平方米,后开设了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2012年5月租赁合同到期,由当时的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代表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每月继续收取原告租金。至2015年1月21日,涉诉房屋在没有任何通知和赔偿的情况下,由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并拒绝原告及家人进入,原告多年心血及财产被拆除毁坏一空,包括所有设备、用具、电器等。后经了解,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已注销,公司财产及资产均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全部继承。2015年1月15日,在涉诉房屋被强行拆除之前,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以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拆迁公告,在原告质疑该公告及拆除行为合法合理性并向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要求合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意在开发该地块的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了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简单粗暴的强行拆除。原告2015年1月21日在现场拨打110报案后,经顺义公安分局仁和派出所二警区出警处理,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公安民警要求给原告时间搬出原告财产的警告,趁原告前往派出所做笔录期间无视国法强行进行拆除。在没有解约并商议赔偿事宜或诉至法院依法执行的情况下,被告通过一纸无效的所谓公告,并以非法的方式对原告的私有财产进行了粗暴的破坏和侵犯,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基于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2009年4月1日,出租方由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向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提交延期使用房屋申请。2014年8月27日,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收取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水电费3561元。
另,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表示:北京汽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发布决定,将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管理职能以及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并入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涉诉房屋的承租方为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亦是以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延期使用房屋申请,并缴纳水电费。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因涉诉房屋被拆除而产生的损失,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汤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