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终8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亮(***之子),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马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楼**。
法定代表人:沈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帆,女,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262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德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想,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资产合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合源公司)、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恒盛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北京天利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信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亮、赵志杰,被上诉人北汽合源公司与北汽恒盛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谭丽莉,北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帆,天利信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起诉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四公司在既没有解约并商议赔偿事宜或诉至法院依法执行腾退、拆除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个人投资经营的饭店,***有证据证明四公司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混为一谈,从而作出房屋租赁方是北京凯特莱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莱公司),因拆除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错误认定。作为房屋原始的租赁方确为***家庭独资的凯特莱公司,但该公司于2007年已经被吊销执照,不再具有民法上认可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行使民事行为。2009年,仍在经营的***的饭店需要重新装修、改造,***以个人财产、资金对房屋的钢结构、装修装饰、消防及厨房设施进行了重新装修、添设。***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权确属其个人所有,因此作为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有财产收到侵害时,***起诉四公司承担侵犯财产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是唯一可以作为财产权人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
北汽合源公司、北汽恒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协议的签订、租金及水电费的缴纳、租约到期之后提出延期申请都由凯特莱公司操作,与***本人没有关系。本案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基础在于租赁房屋拆除、屋内财产遭受损失,***既不是房屋的承租方,也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非涉案房屋的承租方,无权占有使用房屋,在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所以无权提起诉讼。第三,凯特莱公司目前是吊销状态,而非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相关权利并非无法主张。
北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是适格原告,北汽公司与***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汽公司与北汽合源公司、北汽恒盛公司、天利信诚公司之间均没有持股关系。
天利信诚公司辩称,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天利信诚公司拆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公司按照过错责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769.2元;2.四公司连带赔偿***因主张侵权赔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178037.9元;3.诉讼费由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凯特莱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2009年4月1日,出租方由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凯特莱公司每月向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提交延期使用房屋申请。2014年8月27日,北汽合源公司收取凯特莱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水电费3561元。
另,北汽合源公司表示:北京汽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发布决定,将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与北汽合源公司合并重组;北京北轻汽有限公司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管理职能以及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并入北汽合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凯特莱公司的租赁合同,涉诉房屋的承租方为凯特莱公司。同时,亦是以凯特莱公司的名义提出延期使用房屋申请,并缴纳水电费。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因涉诉房屋被拆除而产生的损失,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主张其为与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设立了凯特莱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成立。2004年***曾以个人为主体与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就租赁食堂、礼堂共约2000平方米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目前无法提供该租赁合同。北汽合源公司称由于企业更迭、改制,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移交的材料中没有***主张的2004年租赁合同,但认可与该公司提交的2005年10月30日由凯特莱公司与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是两部分房屋分别签订合同、分别履行。北汽合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供自2012年7月25日起凯特莱公司陆续出具的《延期使用房屋的申请》,证明2000平方米房屋租赁的履行主体为凯特莱公司,并非***个人。***认可该申请对应的租赁房屋即为2000平方米的食堂、礼堂部分,但其以凯特莱公司尚未成立为由坚持认为涉及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由***签订。审理中,***与北汽合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2000平方米的食堂、礼堂部分的租赁合同文本。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以在涉案租赁房屋中投入的装修、设备等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而向房屋出租方等相关主体主张赔偿。因其主张的受损财产均服务于租赁房屋的经营用途,与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密切关联,因此与房屋的承租主体及经营主体不可分割。首先,***未能提供其主张的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其未能对其个人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根据凯特莱公司出具的《延期使用房屋的申请》,在缺少租赁合同文本证明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凯特莱公司是涉案租赁房屋的经营主体。***主张其对涉案租赁房屋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其与房屋承租主体或者经营主体之间是内部投资关系,故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现***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日广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