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08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泰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265室。
法定代表人:熊正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懿轩,北京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泰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被告顺泰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 480元(2000元×8+2120元×4=24
4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所欠发的工资差额22
648.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00元×8月×30%=48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120元×12月×30%=7632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200元×4月+101.15元/天×14天=10 216.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 260元(6×7855元/月×2=94 2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 8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2200元×4.5×2倍=19 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6867.03元(仲裁时申请的2017年5月23日至10月30日的医疗费已报销过);7、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护理费22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财产损失90元(租床费);9、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010元(9月×1890元/月=17 01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住院伙食费3750元(***在庭审中撤销了本项诉求);11、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在庭审中撤销返还工伤证的诉求);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裁字(2020)1781号裁定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欠发的工资是差额,而非全额工资。此项在我方的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均予以明确的表述,仲裁委将上述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侵犯我方合法权益,我方不予认可。二、在原告身受工伤后,不宜从事原工作,但不管并未予以调整或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且自2019年9月1日起停止发放工资,属于违法,也应认为被告变相辞退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是基于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应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间签有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顺泰宏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二条至第十条诉讼请求和第十二条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相关金额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我公司支付。另外,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而在诉状上第五条却没有提及违法二字。我方认为原告所说金额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我方支付。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6628.81元,且将原告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原件均已交给了原告,但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件,单位还没有找到,如果找到也同意给原告。对于原告今天当庭增加的诉求第六项这期间的医疗费,应交由我单位向社保基金申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1月1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1、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 48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9日所欠发的工资22 648.1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 13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 800元;6、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10月30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878.81元;7、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日护理费2200元;8、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财产损失90元(租床费);9、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010元;10、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住院伙食费3750元;11、返还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
大兴仲裁委查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顺泰宏盛公司,岗位绿化养护;2、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l2月31日、自2017月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3、***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淮,每月1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2017年5月2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玖级。
双方争议的要素:1、是否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顺泰宏盛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顺泰宏盛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委认定及理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其要求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要素:2、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工资数额。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问工资,并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顺泰宏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另主张发生工伤后2018年2月到公司上班三天,从事原岗位,之后因工伤和病假不能再从事原岗位,顺泰宏盛公司未安排新岗位,但对该主张未予举证。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该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不认可***工伤后上班三天,称***未要求安排新岗位,顺泰宏盛公司不再有支付工资的义务。顺泰宏盛公司对该答辩意见未予举证。
本委认定及理由:***的主张本身自相矛盾,亦无相应证据证明,顺泰宏盛公司不认可,故***关于工伤后2018年2月在原岗位上班三天,之后因工伤和病假不能再从事原岗位等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情,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未上班,未向顺泰宏盛公司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未上班非本人原因,故***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要素:3、是否有工伤医疗费未支付。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部分工伤医疗费未支付,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顺泰宏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委认定及理由:顺泰宏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
双方争议的要素4:护理费是否发生。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发生工伤后顺泰宏盛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并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顺泰宏盛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如提供证明符合规定,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委认定及理由:***认为租床费系护理费的一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需由治疗机构医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护理,故其要求顺泰宏盛公司支付护理费、财产损失(租床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争议的要素: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发生。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该费用实际已支出,但未予举证。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应有证据证明,但未予举证。
本委认定及理由:顺泰宏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
双方争议的要素:6、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主张被辞退,并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明顺泰宏盛公司未再支付工资、未再缴纳社保即表明被辞退。
被申请人抗辩意见及证据:顺泰宏盛公司辩称未主动辞退***,但未予举证。
本委认定及理由:顺泰宏盛公司不认可辞退***,主张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辞退,故***要求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另外,***于2019年9月15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16元,故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顺泰宏盛公司同意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返还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委均不持异议。顺泰宏盛公司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找不到了,导致退还工伤认定决定书实际履行不能,故本委对***要求返还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5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781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京顺泰宏盛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1O月1日至2020年1月l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顺泰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核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北京顺泰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顺泰宏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1、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快递回执两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劳动合同两份(2015年和2017年)、北京市社保记录三张。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复印件。证明存在工伤以及工伤的具体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八张。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A4纸六张、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两张、租床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票据这些后续检查的材料。证明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顺泰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岗,公司不应给其支付任何工资。公司在未到岗期间为照顾他生活给其预支了一部分生活费,该笔费用公司要求在后续相关费用中抵扣。证据5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是符合工伤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和床位费因个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工伤医疗期间需要医护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护理,因此关于护理费和床位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假设存在护理费和床位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今天原告补的后续的检查病例、票据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应由保险基金报销。
顺泰宏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6628.81元及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的原件。***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上没有写是返还原件,工伤证是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是复印件。确认收到了6628.81元。
经当庭询问,对于顺泰宏盛公司辩称已在诉讼中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28.81元的意见,***称:确实收到了6628.81元。我方原诉求2017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2878.81元,已包含在被告给付的这6628.81元。剩余308.2元,我方已主张在今天新明确的第六项诉求中。另外我方诉求的第十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也认可收到了,含在6628.81元内。我方明确撤销诉求第十项。对于工伤证的原件认可已经由被告交给我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书,被告给我方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方诉求的第十一项,返还工伤证予以撤销,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及工伤决定书原件要求返还仍保留。
关于单位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是否中断,顺泰宏盛公司称:在原告申请仲裁前一直没有断,仲裁后是否缴纳需要与单位核实。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顺泰宏盛公司称:我方没有向原告主张解除。***称:从2020年1月开始就停发工资了,原告现在的身体条件也不适合原来的工作岗位了,单位也没有给原告进行调岗,我方认为被告属于变相辞退。我方主张对方是违法解除。今年10月,原告作了智力鉴定,属于智力残疾二级,无法适应原岗位。对此,顺泰宏盛公司称:我方不认可是违法解除,原告也没有再来上班,我方认为没有发工资也没有问题,停工期早就满了,单位也没有提出解除,属于两不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顺泰宏盛公司同意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l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返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院均不持异议。顺泰宏盛公司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找不到了,导致退还工伤认定决定书实际履行不能,故本院对***要求返还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顺泰宏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于2019年9月15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16元,故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是否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欠发30%工资差额合计22 648.1元。
***关于工伤后2018年2月在原岗位上班三天,之后因工伤和病假不能再从事原岗位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情,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未上班,未向顺泰宏盛公司提供劳动,其未举证证明未上班非本人原因,而顺泰宏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要求安排新岗位或存在其安排岗位后***拒绝到岗的情况,故,根据相关规定,顺泰宏盛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但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记录,顺泰宏盛公司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要求支付该期间30%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工伤医疗费。
顺泰宏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本案中,***主张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6867.03元(仲裁时申请的2017年5月23日至10月30日的医疗费已报销过),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4、护理费、财产损失(租床费)是否发生。
***未举证证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需由治疗机构医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护理,故其要求顺泰宏盛公司支付护理费、财产损失(租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
顺泰宏盛公司不认可辞退***,主张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辞退,故***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顺泰宏盛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1O月1日至2020年1月l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顺泰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