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6502号
原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男。
第三人:上海东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7号绿地智尊A座615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男。
原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思亮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追加上海东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得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8年6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4日裁定驳回安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李若钢,被告安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杨衍,第三人东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得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思亮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2.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结算费用共计51,000元;3.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起应当支付给思亮公司的停车费共计245,445元;4.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前代收的前期停车费用共计9,000元;5.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相关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52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日为8,215.16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事实与理由:思亮公司是一家停车设备技术服务公司,安得公司是一家物业公司。2016年8月1日,思亮公司与安得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田林十四村多层小区停车场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安得公司将涉案停车场交由思亮公司进行管理,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相应支付服务费用;思亮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负责涉案停车场出入口车辆管理和停车费收缴工作,所收停车费归思亮公司所有。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1)款进一步约定,安得公司应当每年向思亮公司支付34,000元结算费用;具体支付期限为每年2月28日前支付17,000元,每年8月30日前支付17,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思亮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相关规定,向安得公司提供了停车场管理服务。然而,安得公司却始终未能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向思亮公司支付结算费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安得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应当向思亮公司支付而未付的结算费用欠款本金已达51,000元。与此同时,2017年6月30日,安得公司无故在涉案停车场张贴告示,要求业主将相关停车费支付至安得公司处,致使思亮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未能收取涉案停车场的任何停车费用。此外,安得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思亮公司发送《关于〈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终止的通知函》,企图单方终止合作协议。思亮公司认为安得公司单方企图终止合作协议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拒绝终止合作协议,并多次与安得公司进行交涉和协商,但安得公司依然拒绝继续向思亮公司返还应当由思亮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根据思亮公司停车系统统计,涉案停车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今(暂计至2018年1月1日)的停车费用共计245,445元,该等费用应当由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进行支付和赔偿。此外,2016年8月思亮公司进场前,安得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物业公司已经代为收取了业主支付的部分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用共计9,000元整。鉴于涉案停车场已于2016年8月由思亮公司管理,此等代为收取的停车费用应当由安得公司支付至思亮公司。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安得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相关约定履行义务,安得公司拒不支付合作协议相关款项并且擅自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10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思亮公司当庭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结算费用共计68,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赔偿损失284,37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14个月期间,思亮公司应收取的停车费用减去思亮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给东安公司的25,000元;另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止算日为实际支付之日。
安得公司辩称,不同意思亮公司的第1-3项诉讼请求,诉争协议系承包经营协议,应当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诉争协议第5.9条有明确约定,因思亮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业主委员会,协议没有生效;诉争协议不再履行,思亮公司已撤出小区,其继续主张此后的停车费用没有依据;思亮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不存在,根据协议第1.4条的约定,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的款项适用于支付8个管理人员的费用,思亮公司的人员已于2017年8月31日撤出小区,不再为小区进行服务,故不符合赔偿的基本要素。对于思亮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9月1日前的停车费用,安得公司仅认可6,800元。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诉争协议无效,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即便需要支付,思亮公司所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
东安公司述称,对于思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与东安公司无关,但思亮公司还欠付应向东安公司支付的2017年7月、8月的费用。
思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告示、《关于〈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终止的通知函》、2017年7月至12月停车费结算明细统计表及光盘、《田林十四村多层车辆收费记录表》《保安服务合同书》、2018年1月至8月停车费用结算明细统计表等证据。经质证,安得公司对《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告示、《关于〈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终止的通知函》及《田林十四村多层车辆收费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安服务合同书》与安得公司无关,对于停车费结算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东安公司对告示及《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与东安公司无关。安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报表、情况说明、《物业小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田林十四村多层业主委员会主任汪继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思亮公司对《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报表、发票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思亮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数据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批流程,对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物业小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东安公司对安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物业小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均认可。东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安得公司与思亮公司签订《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安得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名称:田林十四村多层小区)内所有停车面积交由思亮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场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共计地面车位128个;安得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的代管人与思亮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目前该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临停1小时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5元/小时,超过8小时10元,月付150元/月,年付1,800元/年;停车场共有机动车出入口1个,管理人员共有2岗8人,安得公司补贴思亮公司年度人员服务费264,000元/年(包括工资奖金、福利、加班费、装备、制服等和人员相关的所有开支);合作期限为3年,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安得公司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本协议约定的停车场的经营权;安得公司就该停车场停车费收入的年度考核标准230,000元,减去安得公司同意补贴思亮公司相应的服务费264,000元/年,缺额34,000元,安得公司每年向思亮公司支付34,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即每年2月28日前向思亮公司支付17,000元,每年8月30日前再向思亮公司支付17,000元,作为承包款项结算的支付方式;思亮公司享有承包安得公司停车场范围内的各种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的自主权、资产运用权、用工权、商业开发权等,上述思亮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应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及安得公司同意;思亮公司擅自将协议约定的全部场地转租、转让给第三人或利用场地进行违法活动的,安得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思亮公司应向安得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元;若思亮公司为承包场地已做好相应准备,安得公司无故不如期交付场地的或第三方对该停车场主张权利,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安得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思亮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安得公司应向思亮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并赔偿思亮公司所有的一次性投入;安得公司或思亮公司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协议的,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合作手续,并向对方支付叁万元作为违约金;任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另一方造成相应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根据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商定;等等。
安得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思亮公司交付涉案停车场管理权。
2016年9月20日,安得公司与思亮公司签订《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涉案停车场经营管理利润分成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一是预付款,即诉争协议所约定的根据安得公司对停车费收入的年度考核标准减去安得公司应承担的成本后的差额34,000元/年;二是增收款,即对于全年停车费全部收入所得超出安得公司年度考核的部分,思亮公司于第二年2月28日前按一定的递增比例支付给安得公司相关费用(第一年支付增长部分的30%、第二年支付增长部分的40%、第三年支付增长部分的50%,剩余年限按第三年比例支付),剩余部分归思亮公司所有等。
另,思亮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思亮公司聘请东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思亮公司委托东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多层);保安服务费标准3,125元/人/月,共计8人,计费用25,000元/月等。
2017年6月30日,安得公司在涉案停车场张贴通告,内容为:“各位本小区机动车车主:为规范小区停车收费,从2017年7月1日起,缴纳停车费作如下规定:(1)全部使用由安得物业盖章的通用定额发票。(2)临时停车收费直接交给保安,并一定要发票。(3)月付停车收费可以交到物业管理处,也可以交给保安队长,但一定要发票……”。同年8月30日,安得公司向思亮公司出具《关于〈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终止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安得公司认为根据诉争协议第五条约定,思亮公司在田林十四村多层小区提供的管理服务经业委会评估不能满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仍未达到服务标准,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通知思亮公司诉争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等。
2017年8月31日,安得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物业小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东安公司根据安得公司的委托,承接安得公司管理的田林十四村多层物业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地面停车位车辆引导和秩序维护服务等;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保安公司派驻的秩序维护人员服务费按每人每月3,400元计算等。2017年9月至12月,安得公司每月按8名服务人员向东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7,200元。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田林十四村居委会、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多层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2016年7月安得公司向业务会反映为加强小区管理安装电子门禁装置,对进出车辆进行智能化管理,前提投资由他们负责;因建设资金不需要业主投入,此项目建设及事后运作业委会也没有跟踪。截至2017年3月左右相当部分业主反映小区车辆数量的增长及停放秩序均不正常,使业主的正常停车受阻;业委会向物业了解情况并实时实地观察后发现(1)社会车辆激增的同时业主的优先使用权确实不能保证;(2)不规范的停车致小区正常的车辆和人员通行均受阻;(3)擅自更改收费形式和标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标准。此时才知道安得公司将车位转包给思亮公司经营的事实;因安得公司实施该行为前没有征求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意见,侵犯了业主自治管理的权利,因此业委会建议安得公司与思亮公司终止协议;不久安得公司告知思亮公司退出了小区,并告知会自2017年9月1日起保安由安得公司和东安公司直接签约的事实。
思亮公司主张自其退出后安得公司仍继续使用思亮公司的的设备及停车费系统,并要求按该系统数据计算其停车费收入损失。安得公司辩称其并未再使用,而是进行人工计时收费,仅使用原来的摄像头;东安公司则称思亮公司的系统是用的,但也有人工计算,而对于人工如何计算却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是否生效,安得公司依据诉争协议关于“乙方(思亮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应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及甲方(安得公司)同意”的约定,认为因诉争协议未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而未生效。针对安得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安得公司所依据的前述约定系诉争协议第五条第9项,条款完整内容为“乙方(思亮公司)享有承包甲方(安得公司)停车场范围内的各项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的自主权、资产运用权、用工权、商业开发权等。上述乙方(思亮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应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及甲方(安得公司)的同意。”该条款中并无关于诉争协议生效条件的明确表述,且该条款约定于协议第五条思亮公司权利与义务一节,再结合协议第二条第2.2项关于“与停车场相关的延伸服务业务,在不损害该停车场业主权益的基础上,可以由乙方(思亮公司)利用自身互联网资源等优势开展经营活动”的约定,第五条第9项的条款设置本意应系对思亮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实施进行的义务性约束,并非对协议生效附条件的约定;而协议其他条款中亦无关于协议效力附条件的相关约定。综上,安得公司辩称诉争协议未生效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诉争协议是否违反合同法其他效力性规定的问题。首先,诉争协议的名称为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车位数量及收费标准,亦明确安得公司系作为该停车场的“代管人”与思亮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关于合作费用,根据相关约定,安得公司应补贴思亮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服务费264,000元/年,安得公司对停车费收入的年度考核标准230,000元/年,双方最终将两项款项的差额34,000元确定为安得公司每年应向思亮公司实际支付的承包款项,同时约定当停车收费标准发生变动时上述款将随之同比例增长或减少,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另行签订的《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思亮公司将全年停车费全部收入所得超出业绩考核23万元的部分按比例于第二年2月28日前支付安得公司的约定即系对前述约定的细化。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再结合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安得公司与思亮公司在诉争协议项下系一种服务分包关系,即安得公司将其在涉案小区的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转包于思亮公司,思亮公司提供停车场管理服务,安得公司将相应的服务费以承包款项的形式支付思亮公司,停车费收入仅为对承包款项支付进行核定的一种方式,并不侵犯小区业主对停车费收入的所有权,因此诉争协议的签订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安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曾约定禁止将物业服务工作进行转包,也并无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物业管理的具体服务业务进行转包,而安得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思亮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所提出的终止合同的理由也仅是认为思亮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经业主委员会评估不能满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并未提及协议效力问题。因此诉争协议也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安得公司在思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业主委员会不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缺乏依据。至于业主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侵犯其自治管理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协议明确约定思亮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应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及安得公司的同意,该约定应系对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权的保护和肯定,若安得公司认为思亮公司存在违反该约定的违约行为,可依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思亮公司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这也不能构成诉争协议未生效的理由。
综合以上所述,安得公司与思亮公司所签订的《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及《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安得公司以《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未生效为由擅自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且对涉案停车场实际派驻相关人员提供服务的公司仍系思亮公司最初所委托的东安公司,故思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安得公司应于协议期限内的每年2月28日、8月30日前分别向思亮公司支付半年的承包款项结算款17,000元,安得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思亮公司要求安得公司支付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已欠付的68,000元,并支付每笔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思亮公司依据停车场停车费收入所主张的损失,如前文所述,安得公司所应向思亮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应包括合作协议项下每年264,000元的固定费用及按补充协议约定若年停车费收入超过230,000元时思亮公司可按超出部分的相应比例(第一年70%、第二年60%……)再另行收取的合作费用。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停车费系由思亮公司收取,安得公司称思亮公司在此期间收取停车费共计336,700元,并要求思亮公司按约定比例将超出部分支付安得公司,思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又称因系统更新无法查询。本院认为,因思亮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所收取的停车费金额,则对于思亮公司所应获得的合作费用是否超过约定固定费用无法证明,据此思亮公司关于2017年7月、8月的停车费损失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安得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思亮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停车费收入,因思亮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系统仍在涉案停车场继续使用,思亮公司要求以该系统统计数据为准,安得公司则辩称其系以人工计时的方式进行收费并提交了记账凭证要求以记账凭证记载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安得公司事实上仍在使用思亮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计费系统,其辩称人工计时但并未提供原始计费凭证,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思亮公司根据停车系统记录数据所统计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停车费收入金额571,995元,据此,该年度安得公司应支付思亮公司的承包合作费用为264,000元+(571,995元-230,000元)*70%=503,396.50元;思亮公司自愿在其中扣除其应支付给东安公司的费用(25,000元/月*12个月=300,00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应再行扣除思亮公司诉请2中所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费用34,000元,据此认定安得公司应支付思亮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承包合作费用为169,396.50元。至于思亮公司对该笔费用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亦应予支持,但思亮公司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且自2017年9月起东安公司的费用系由安得公司直接支付,思亮公司并无直接的资金损失,思亮公司自身也无实际履行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对于思亮公司所主张的安得公司代收的2016年9月至12月的包月停车费用,安得公司同意支付思亮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依据《田林十四村多层车辆收费记录表》计算不持异议,但双方依据标准不一,本院根据该记录表记载收费标准(年或月)及预收时间统计金额为6,868.32元。该笔费用安得公司于诉争协议签订前已经收取,其理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思亮公司,故思亮公司要求安得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立马管停车场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二、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约定费用共计68,000元,并支付均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30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费用169,39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已收取费用6,868.32元,并支付该款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3.85元,财产保全费2,088.30元,由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2.55元,由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