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3745号
原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601-26。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古荡湾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从善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上海九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文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v>
法定代表人:史广文,总经理。
原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文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巽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赵曼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赵曼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第三人文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19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6985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综合布线系统设备等,合同总价为11306160元,被告分批向原告供货,原告分批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60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69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900000元,合计219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然而,被告却始终未能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所交易的产品属于被告的日常经营范围,被告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的客户即第三人文巽公司发货价值共计219000元,原告指定客户已签收,并由文巽公司出具了签收单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已履行了价值2190000元的供货义务。原告方联系人周某是明知的,货已交付。原告在支付首笔货款60万元后,如果文巽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支付两笔货款合计159万元,与常理不符。以货物签收单作为验收、结算依据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大宗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通常做法。
第三人文巽公司陈述,案涉签收单是文巽公司出的,上面签字也是法定代表人史广文签的,但这并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发货是虚构的,文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往来。当初,案外人彭芳[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另一家公司上海雷蒙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困难想用一个方法来借用些钱,虚构一个货物买卖,并让史广文准备好资料,他人会打款,文巽公司就出了一个虚假的签收单。整个事情主要是彭芳处理的,是虚构的。文巽公司出具的合同和签收单都是虚构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被告向原告供应相应设备,设计383所学校,合同总价为11306160元;原告根据实际需求有权对采购金额或采购设备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分批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由原告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分批采购设备的书面通知,进行备货,原告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60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69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900000元,合计2190000元。被告已就前述款项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彭芳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签收单,其中明确项目名称为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用户为文巽公司,供货单位为原告,并列明了五类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2017年1月4日,文巽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广文向被告工作人员彭芳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签收单,并有文巽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彭芳向原告工作人员周某通过电子邮件转发了前述经文巽公司盖章的签收单。后第三人文巽公司交付被告书面《货物签收单》一份,明确项目名称为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用户为文巽公司,供货单位为原告,并列明了五类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文巽公司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史广文签字。
2019年5月6日,第三人文巽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司已收悉贵司向我司提供的,签署方为贵司与我司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合同总价人民币11901221元),以及签署方为贵司与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1306160元);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司现向贵司说明如下:1.我司从未收到贵司向我司交付的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设备和/产品,故我司从未就上述两份合同向贵司进行付款;2.我司从未收到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款项;3.我司从未收到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向我司交付的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设备和/或产品。该份材料处加盖文巽公司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史广文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申请的证人即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到庭作证并陈述,2016年4月份,彭芳联系周某称浦东教育学院雷蒙德公司中了四个包,近1400多万元的合同,由于资金有缺口,希望周某帮忙。同年8月份,周某同意由原告、被告以及文巽公司签署背靠背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然后出售给文巽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百余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至于被告是否想文巽公司供货,周某不清楚。实质上这些就是为了帮助彭芳解决资金问题,文巽公司和史广文也是彭芳找来的,后来问史广文要钱也一直拖着。
再查明,2018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彭芳变更为从善林。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货物签收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称《货物签收单》内容并不属实,被告实际未供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与文巽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的电子邮件附件明确显示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文巽公司,被告主张原告指定双方之间货物签收方为文巽公司具有合理性;文巽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现虽对此提出异议,表示系虚构交易,但对此本案中尚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分批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由原告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分批采购设备的书面通知,进行备货,原告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等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指定收货方去仓库自提货物,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在无有效反驳证据下,原告指定收货方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应认定有效,对第三人文巽公司所称虚假交易未实际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有效交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8元,由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张杨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