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葳,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古荡湾新村****iv>
法定代表人:从善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文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史广文。
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文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思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签收单,并据此认定捷曼公司己经交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思亮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思亮公司、捷曼公司之间签订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捷曼公司向思亮公司返还货款219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6985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捷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亮公司、捷曼公司曾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捷曼公司向思亮公司供应相应设备,设计383所学校,合同总价为11306160元;思亮公司根据实际需求有权对采购金额或采购设备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项目施工期间,捷曼公司根据思亮公司的要求分批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由思亮公司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思亮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条件为,捷曼公司收到思亮公司的分批采购设备的书面通知,进行备货,思亮公司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捷曼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思亮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捷曼公司支付60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捷曼公司支付69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捷曼公司支付900000元,合计2190000元。捷曼公司已就前述款项向思亮公司开具了发票。2016年12月26日,思亮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向捷曼公司方工作人员彭芳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签收单,其中明确项目名称为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用户为文巽公司,供货单位为思亮公司,并列明了五类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2017年1月4日,文巽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广文向捷曼公司工作人员彭芳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签收单,并有文巽公司盖章。同日,捷曼公司工作人员彭芳向思亮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过电子邮件转发了前述经文巽公司盖章的签收单。后第三人文巽公司交付捷曼公司书面《货物签收单》一份,明确项目名称为浦东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用户为文巽公司,供货单位为思亮公司,并列明了五类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文巽公司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史广文签字。2019年5月6日,第三人文巽公司向思亮公司出具《关于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司已收悉贵司向我司提供的,签署方为贵司与我司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合同总价人民币11901221元),以及签署方为贵司与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浦东新区教育局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1306160元);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司现向贵司说明如下:1.我司从未收到贵司向我司交付的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设备和/产品,故我司从未就上述两份合同向贵司进行付款;2.我司从未收到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款项;3.我司从未收到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向我司交付的任何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设备和/或产品。该份材料处加盖文巽公司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史广文签字确认。另查明,思亮公司申请的证人即思亮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到庭作证并陈述,2016年4月份,彭芳联系周某称浦东教育学院雷蒙德公司中了四个包,近1400多万元的合同,由于资金有缺口,希望周某帮忙。同年8月份,周某同意由思亮公司、捷曼公司以及文巽公司签署背靠背合同,由思亮公司向捷曼公司采购货物,然后出售给文巽公司。合同签订后,思亮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了两百余万元,此后,捷曼公司未向思亮公司供货。至于捷曼公司是否向文巽公司供货,周某不清楚。实质上这些就是为了帮助彭芳解决资金问题,文巽公司和史广文也是彭芳找来的,后来问史广文要钱也一直拖着。再查明,2018年3月5日,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彭芳变更为从善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捷曼公司已向思亮公司供货的事实。思亮公司提出异议称《货物签收单》内容并不属实,捷曼公司实际未供货。该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思亮公司与捷曼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思亮公司与文巽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思亮公司工作人员与捷曼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电子邮件附件明确显示供货方为思亮公司,收货方为文巽公司,捷曼公司主张思亮公司指定双方之间货物签收方为文巽公司具有合理性;文巽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现虽对此提出异议,表示系虚构交易,但对此本案中尚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合同约定的捷曼公司根据思亮公司的要求分批及时供货,交货地点为由思亮公司指定的货运单位运输及卸车至思亮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条件为,捷曼公司收到思亮公司的分批采购设备的书面通知,进行备货,思亮公司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捷曼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等内容,捷曼公司主张思亮公司指定收货方去仓库自提货物,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在无有效反驳证据下,思亮公司指定收货方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应认定有效,对第三人文巽公司所称虚假交易未实际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在无证据证明捷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捷曼公司已有效交货。故该院对思亮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思亮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8元,由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对思亮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思亮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侦查,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6元予以退还,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金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