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丽,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思亮公司承担3,281.1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争议事故发生于小区内部,作为小区保安的郭某在骑行电动车执勤时,与同样在小区内骑行的**发生碰撞,系争事故的发生均非双方故意为之,且郭某的骑行速度符合限速要求。事故发生后,在郭某未厘清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承担了全责,出于对业主的尊重,郭某未再提出异议。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全责存在严重错误,其依照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思亮公司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外人郭某与**发生电动自行车碰撞以及**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因郭某的侵害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的律师费不应由思亮公司承担。同时,衣物、车辆修理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应该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凭证及衣物的重置成本进行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思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庭审过程中,思亮公司再三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及事后两个月(恢复上班后的两个月)的收入证明,但**迟迟未提供后两个月的流水,由于**提供的流水记录是无任何收入且一直未提供休养后的两个月流水,思亮公司合理怀疑事发时**是否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思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过大、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思亮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存在错误。对于思亮公司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两个月(恢复上班后的两个月)收入证明的诉求,**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亮公司赔偿医疗费3,281.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887.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律师费4,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2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亮公司在二审中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郭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签名确定并且在一审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思亮公司关于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思亮公司提出异议的几项费用:首先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律师费是当事人为了弥补诉讼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显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思亮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衣物损失费、营养费,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衣物损失费和营养费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思亮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合理,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思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子娴
书 记 员 刘子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