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7民初340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丽,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其琛。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1.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887.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律师费4000元。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17时41分,案外人郭永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平利路志丹路小区西门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郭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281.1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3943.6元,由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7887.2元,关于另一部分误工收入6000元原告仅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律师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寅
书 记 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