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327行初28号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5楼东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66890F。

法定代表人:路来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0197595。

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南县北城新区文化路政务大厅七楼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4004460135B。

法定代表人:咸世文,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明,党组成员、农保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障办公室科员,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811321769。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兑付工伤保险待遇884750元,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认为已与徐运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300000元赔偿款,故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口头答复:徐运峰并非参保职工,被告无法为徐运峰的亲属拨付工伤待遇。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承建的史丹利(莒南)文慧园6#--9#住宅楼及幼儿园、物业用房、门卫、地下车库B工程向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9年3月12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职工徐运峰在史丹利(莒南)文慧园工地的塔吊蓬内操作塔吊期间,因塔吊蓬从高空坠落导致其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向被告报告发生工伤的事实、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5月2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9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临莒人社工伤认[201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运峰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徐运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30万元赔偿款。2020年2月24日,原告将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付的申请当面交给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赔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请求。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兑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88475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徐运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工亡职工徐运峰的身份信息;3、急诊科120出诊患者情况证明,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莒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于2019年3月12日12:37分到达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时,徐运峰已无生命体征;4、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公司职工徐运峰工亡后已被火化、注销户口;5、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工伤保险;6、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7、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公司职工徐运峰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亡);8、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原告向工亡职工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万元;9、关于要求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赔付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法律依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通知第19条和第21条规定。

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应兑付工伤待遇884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被告处申报徐运峰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而是在死亡一段时间后才向答辩人申报,徐运峰死亡时未参保,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徐运峰的工伤待遇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二、原告没有在徐运峰发生事故前后甚至发生事故时及时向被告申报徐运峰为工伤参保人员,因此,徐运峰非工伤保险正常参保人员。

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徐运峰所受事故伤害已在被告处认定为工伤(死亡);2、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建筑项目未及时在被告处申报徐运峰为参保职工,而是在死亡后申报(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系统显示参保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徐运峰系原告处的参保职工;证据8均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位与死者亲属之间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系原告单位向被告单方要求工伤赔付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法律依据要求参保单位应当将人员变动的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职工徐运峰是在原告所投保的涉案工程中作业时高空坠落而死亡,并且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参保凭证,证实被告应该按照参保的标的物进行兑付工伤待遇。根据参保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参保的对象是建筑物本身,也就是说作为为该建筑物建设而受到伤害的所有认定工伤的人员应进行工伤待遇兑付。因此,该参保凭证也不会记载保险终止的日期,而是以该建筑物建造完毕为被告终止兑付保险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参保物对象是参照物本身,而并不是录入被告社会保险系统的人员为参保对象,这是以建筑物为参保对象和以具体的工人为参保对象不同之处。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该通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作为原告被要求实行考勤,包括动态管理和指纹等生物信息考勤制度,主要是为了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这是该通知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但是本案徐运峰的伤害已经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因此,该十三条、十四条并不是被告拒绝兑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同时结合该通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只要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已建设项目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承建工程项目史丹利(莒南)文慧园6#--9#住宅楼及幼儿园、物业用房、门卫、地下车库B工程向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保险结束时间2020年9月18日。2019年3月12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职工徐运峰在史丹利(莒南)文慧园工地的塔吊蓬内操作塔吊期间,因塔吊蓬从高空坠落导致其受伤,当场死亡。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徐运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其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临莒人社工伤认[201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运峰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赔付的申请》载明:原告已按赔偿协议支付职工徐运峰家属130万元赔偿款,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答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84750元。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筑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原告已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对所承建项目进行了参保,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职工徐运峰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亡),且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与徐运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垫付各项费用,故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申报徐运峰为参保人员为由拒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兑付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884750元,尚需被告核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徐运峰工伤死亡应赔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新华

审 判 员  孙兰华

人民陪审员  张立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