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578号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5楼东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66890F。
法定代表人:路来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年,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淮海路000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BX4C0X2。
法定代表人:鲍德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6096.37元及利息(利息以17466096.37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拍卖原告申请贵院查封的铭生佳苑小区地下停车位324个,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车位数变更为224个。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将涉案工程的规划进行了变更,增加建设地下车库,双方又于2016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莒南县西路一路与北三路交汇处西南的铭生佳苑3#、6#、7#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电梯预留预埋及B区车库的工程建设。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原告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评估,该司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结算报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6269222.37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3126元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466096.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应当由原告施工完毕或者与被告负责人进行结算、验收之后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6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莒南铭生佳园小区3#、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B区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3657570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完成节点,承包方提报申请书两周内。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装饰安装完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责任缺陷期满后按相关规定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额为5%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3、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7日涉案主体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10月18日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铭生佳园工程预算书1份。
2.2020年10月23日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形象进度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为推进铭生佳园3#、6#、7#楼及车库工程形象进度结算的尽快完成。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乙方于2020年11月3日前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所列结算资料清单),甲方签收资料。甲方接到资料后,30天内提出异议,60天内结算完成。如若60天内甲方不能结算完成,由责任方按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执行。结算期间如需提供其他相关签证等资料,牵涉甲乙双方的,双方需无条件配合,不得推诿扯皮。”。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莒南铭生佳园3#、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11月3日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在文件签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1年8月27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润临沂基编/审字(2021)第56号关于铭生佳园小区3#、6#、7#楼及车库工程结算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6269222.37元。
3.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880312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4.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铭生佳园小区小区3#、6#、7#楼及车库工程结算报告书》,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虽对该结算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3#、6#、7#楼及车库主体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在沂蒙晚报刊登公告声明书要求各施工单位限期2日内尽快清理并退出项目工地,说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形象进度结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双方并于10月26日对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被告未能在约定的60天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铭生佳园小区3#、6#、7#楼及车库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金润临沂基编/审字(2021)第56号关于铭生佳园小区3#、6#、7#楼及车库工程结算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铭生佳园小区3#、6#、7#楼及车库工程结算金额为36269222.37元。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者证明该结算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又不要求重新评估,因此对该结算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支付给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3126元,尚欠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6096.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车库工程承包人,案涉车库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莒南铭生佳园小区B区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7466096.3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6096.37元及利息损失(以1746609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466096.3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莒南铭生佳园小区B区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铭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宽
人民陪审员 吴建凤
人民陪审员 孙春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