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皇山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路来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五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曾用名:朱天峰)签订《中铁十局梅沭段铁路两侧砼水泥预制板U型排水渠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约1万米,每米90元。实际完成2568米的合同工程,同时另有其他附属设施建设等计款21328元,工程款总计252248元。两年来一直催要未果,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速裁判,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他没有。

被告中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天峰(甲方,系原告***曾用名)签订《中铁十局梅沭段铁路两侧砼水泥预制板U型排水渠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梅埠至沭河铁路两侧砼水泥预制板排水渠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联系、协调施工中的所有问题,项目部拨款,及时协调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分阶段报检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组织按项目部及甲方要求施工。工程量大约1万米,工程造价按90元/米,甲乙双方约定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合同双方及证明人何立国均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在合同中朱天峰处添加“山东中五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向其出具工程量签证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完成垒砌排水渠2568米,埋设预制管道及拉土垫渠等工程,并提供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从结算单内容上看,结算单中载明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从结算单形式上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中五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确认,不能根据该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及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补充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项,故对上述事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5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