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4民初2651号
原告:聊城市森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董桥支渠生产路北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该公司股东兼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前进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聊城市森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森源园林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森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造林抚育相关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总款项为75万元。原告承包该造林抚育项目后,按要求完成该项目工程,且经被告验收。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75万元款项,虽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东阿县林业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调查核实并予以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原告公司副经理***经东阿县林业局绿化委员会韩华主任介绍,与被告时任局长***在办公室就黄胡林场、广粮门林场的森林抚育项目承包工程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对两个林场施工并在一个月之内完工,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原告承包后于2015年3月底将两个林场的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完毕。2015年4月份上旬原告向被告局长***催要工程款时其答应给付。后来被告更换局长为***,其安排该局经济林站站长***等六人分别到黄胡林场和广粮门林场查看,对工程质量被告并未提出意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出具欠据。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贵公司曾承担75万元森林抚育项目相关资金未拨付到位,因历史遗留、项目手续等多方原因,至今未拨付到位。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2月至3月对黄胡林场(3500亩)、广粮门林场(4000亩)共计7500亩的林场进行了抚育,抚育费100元∕亩,我公司抚育项目款项共计75万元。我公司抚育的7500亩林场于2015年3月下旬施工完毕并竣工。上述款项至今未拨付。如贵单位对上述内容无异议,请贵单位予以盖章确认。被告东阿县林业局在联系函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口头达成森林抚育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被告至今并未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被告已经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主动以通知的方式催告原告主张权利,并对原告联系函中记载的工程固定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欠款项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森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权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