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877号 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79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轻纺工业园南溪路B段东侧A-3地块标准厂房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24355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9189.52元及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的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239189.5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的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含税总价暂计为171677957.7元,其中基础部分暂定总价为15157093.61元,工程量清单部分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其余部分采用固定价结算,工期为483天,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变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被告已于2021年3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资料等均已提交给被告,案涉工程也已经取得了《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了部分差价并新增了部分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应为182514146.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被告还应当支付12239189.52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违约金从2023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1223918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庭撤回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 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正在针对结算沟通中,并尚未确认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类别及等级。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重庆市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其中,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节点8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所有总、分包工程移交后办理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定或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造价事务所审核、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含基础)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十四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报告、最终结算报告等竣工结算资料最终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完成,发包人接到最终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在90日内完成审批,超过上述期限,双方可另行协商;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 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上无签订日期。 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取得鹏润·悦秀御江府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制作了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该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整个工程造价为182514146.56元,被告已支付164718511.21元,扣除质保金外被告还欠付12239189.52元均无异议。 2023年3月22日,本院依据(2023)渝0117执保1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牟滨路(悦秀御江府)122号负1层1-359、1-363、1-364、1-369至1-379、1-382至1-389、1-391至1-394、1-396至1-416号、1-765、1-767、1-772、1-774至1-776、1-778至1-789、1-793至1-812、1-814、1-816、1-818、1-819、1-821、1-824至1-833、1-836、1-840、1-844、1-846至1-866、1-870、1-872至1-883、负2-001至2-235、2-237至2-270号车位。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竣工结算资料一套、发文簿、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备案登记证、原、被告的陈述、(2023)渝0117执保1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整个工程造价为182514146.56元,被告已支付164718511.21元,扣除质保金外被告还欠付12239189.5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39189.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审批竣工结算资料的期限可另行协商,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也并未载明最终结算时间,现原、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当庭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原告现诉请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17日)计算违约金,因其诉请违约金的时间早于工程结算时间,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12239189.5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约定了审批竣工结算资料的期限可另行协商,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也并未载明最终结算时间,又因被告在2022年8月26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2023年3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仍当庭自认原、被告双方正在针对结算沟通中,并尚未确认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也认为被告拒不与其办理最终结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最终结算时间应为原、被告当庭对工程款予以确认的时间为宜,该时间也应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规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239189.52元,并以12239189.5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悦秀御江府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239189.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