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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02民初11209号 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50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2.83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5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402.83元,后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购水泥管、预制井等货材,每次进货原告均出具订购的具体货材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的货单,被告在收到货材后在货单上签字。双方商定货款为每月一结,自2023年6月28日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85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系2018年10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砌块销售等。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多次向原告采购水泥管、检查井等材料。原告按要求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按《送货单》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货款182465元,被告收货之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396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4月17日支付货款30000元,4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5月31日支付货款23960元,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8505元(182465元-153960元=28505元)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505元,提供了《送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经原告追讨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285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05元给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给原告玉林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