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913号
原告:郴州华昌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敏,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大道商业街3栋1-2楼。
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华昌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②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270元;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出租施工设备,金额为386890元,约定月结,被告于2018年10月和12月份两次付款276620元,尚欠货款110270元。自2018年12月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鸿业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①标的、数量、价款:粤海水泥,单价410元/吨,数量根据被告方需要。②交提货地点:汝城县马桥镇荷塘村6第3个村公路建设工程。甲方含运。③付款方式和时间: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⑤合同有效期限:以被告项目开工至该项目竣工后结清货款后为准。
2018年9月2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84050元(水泥205吨);水泥177吨货款72570元;货款80000元(挖机租赁费及装载机租赁费),2018年12月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水泥货款42630元;水泥货款107640元。以上货款合计38689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236620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元,合计276620元。以上两抵后,被告尚欠货款110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即以年利率5.5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华昌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02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郴州华昌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高消费的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垂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书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