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859557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大道商业街3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760016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03081370897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曲河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鸿业公司立即向新瑞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9.239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432万元(以79.23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为3.3432万元,顺延照计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曲河街道在鸿业公司欠付新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业公司、曲河街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致使新瑞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未依法受到保护,应予纠正。1.鸿业公司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且经检测后对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出具了《桩基工程旋挖施工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未验收的事实不存在。至于一审认定的“案涉旋挖桩及桩基础关系工程安全”的“表述”不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作出“上述表述”才较为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错误(遗漏)判决,致使新瑞公司失去了***公司主张除“项目开班费用13万元、进度款17万元”以外的49.2398万元工程尾款的基本诉权,依法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实际发包人为冷水滩区富民安置小区指挥部,系事实认定错误,新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鸿业公司辩称,一、鸿业公司与新瑞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新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鸿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二、新瑞公司主张由鸿业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及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予以驳回。新瑞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由鸿业公司组织进行质量检测,但是前提条件是新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检测所需的资料才行,即使新瑞公司提供出一份没有加盖鸿业公司公章的结算单,结算单中也明确注明了工程款支付是在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所以新瑞公司以已经结算就视为验收完成不符逻辑,也不符合同约定,更是枉顾工程质量安全,目前富民安置小区在做完桩基础后,后续工程未再动工,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桩基础质量检测未完成,政府怕出现工程安全事故。
曲河街道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9.239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432万元(以79.23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为3.3432万元,顺延照计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曲河街道在被告鸿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冷水滩区富民安置小区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鸿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概概况工程名称:冷水滩区富民安置小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冷水滩区桐木井路与梨子园路交叉口西北角。第二条:承包范围冷水滩区富民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具体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第三条: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第六条:工程期限1.从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第九条:竣工验收与保修1.桩基础工程验收标准:以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技术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2.桩基础工程竣工后,乙方在十日内按规定编制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向甲方申请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该合同无签约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新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旋挖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旋挖桩基础施工,包含机械设备出入场、配套设备挖机吊车以及人工,钢筋笼制作安装,砼浇筑……四、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包料,乙方至少配备1台3**旋挖机及其他配套设备以满足施工需求……(二)乙方责任……9.工程竣工后经检测质量合格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五、施工工期1.有效工作日60天(日历天)……六、工程质量与验收1.乙方承建桩基础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旋挖灌注桩施工的规范和标准。2.工程施工各环节必须经甲方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检验许可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乙方提供与之相关的资料数据。3.桩基础施工完后,由甲方组织进行质量检测(做桩基础所需检测实验)。4.如检测后,乙方施工的桩出现断桩、不完整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返工费用)……七、工程单价及计量与款项支付……2.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后10日甲方支付乙方13万元作为项目开班费用,次月再支付17万元进度款,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工程款,尾款在甲方桩基础验收完成后付清……”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旋挖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后于2020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旋挖桩和被告鸿业公司桩基础至今均未经验收。原告新瑞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10日出具《桩基工程旋挖施工结算单》,被告鸿业公司(甲方)现场人员***、***、***于2021年3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工程结算金额为792,398.00元,并注明“工程款支付: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工程款,尾款在甲方桩基础验收完后付清”。被告鸿业公司主张为原告新瑞公司垫付材料费58,000元和招待费40,000元共计98,000元,仅提供了一份落款为“在场证明人: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形成时间的垫付书扫描件证明,原告新瑞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该扫描件的“在场证明人”处签名。原告新瑞公司对该垫付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主张“9.8万元垫付款是虚假的,没有任何文件与事实证明这个9.8万元存在,如果存在应当在施工过程及结算单上有体现。”并申请对垫付书的形成时间及***的签名进行鉴定。在该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审查,该垫付书系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5月12日将除“***”外垫付书的其他内容书写好并扫描后用微信发给***,***打印出来签上“***”并于2022年5月13日邮寄给***。原告新瑞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撤回对垫付书的形成时间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鸿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2022年4月27日先后偿付至原告新瑞公司工程款15万元、5万元,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新瑞公司提出判令被告鸿业公司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92,398元的诉讼请求,而案涉旋挖桩至今未经验收,按照该承包合同“七、工程单价及计量与款项支付……2.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后10日甲方支付乙方13万元作为项目开班费用,次月再支付17万元进度款,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工程款,尾款在甲方桩基础验收完成后付清……”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旋挖桩验收完成前被告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瑞公司300,000元,被告鸿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新瑞公司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新瑞公司100,000元及其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新瑞公司以“2021年3月10日其与被告鸿业公司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并签署书面的《桩基工程旋挖施工结算单》,经确认工程总价为79.2398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鸿业公司偿付工程款79.239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旋挖桩及桩基础已经验收,而案涉旋挖桩及桩基础关系工程安全,故原告新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鸿业公司主张为原告新瑞公司垫付材料费58,000元和招待费40,000元共计98,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垫付书的扫描件证明;而该垫付书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的2022年5月12日,原告新瑞公司既未盖章确认,被告鸿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垫付书扫描件上签名系原告新瑞公司授权所为,该垫付书的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鸿业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曲河街道,而实际发包人为冷水滩区富民安置小区指挥部,故原告新瑞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曲河街道在被告鸿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原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瑞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现评析如下:
鸿业公司与新瑞公司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工程款,尾款在甲方桩基础验收完成后付清。”2021年3月10日,甲方(鸿业公司)代表与新瑞公司签署的《桩基工程旋挖施工结算单》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2,398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旋挖桩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工程款,尾款在甲方桩基础验收完成后付清。因此,合同与结算单对工程款支付均附条件,即案涉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额的80%,尾款在鸿业公司与发包方对桩基础工程验收完成后付清。本案中,鸿业公司代表虽然与新瑞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新瑞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证据证实鸿业公司与发包方对桩基础工程验收完毕。因此,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新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因发包方与鸿业公司尚未对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新瑞公司主张曲河街道办对鸿业公司欠付新瑞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