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3756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德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马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查,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飞马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交工验收标准为“工程完工后,要求乙方递交完整竣工资料,并递交竣工报告,甲方按照现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8及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工程决算方式为“……工程全线完工后,甲方请相关部门在保养期满后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决算后所欠工程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到时无资金支付余款,按时间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即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的流程为:飞马公司递交完整竣工资料并递交竣工报告——同德镇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本案中,飞马公司向同德镇政府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等资料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先行违约。其主张同德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系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与案件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飞马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金额由28万元变更为42.66万元,其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飞马公司3万元资料费的问题。飞马公司主张2015年和2019年的两份会议纪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殷亚男 审 判 员  牟桂红
法官助理  苟 甫 书 记 员  景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