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中段宁和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002XA。
法定代表人:王朝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复议申请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执786号之四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飞马公司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执行依据(2020)川04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诉被告***在领取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290000元”,在执行中询问申请执行人飞马公司,其表示未向***交付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遂作出(2021)川0402执786号之四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飞马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飞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7年飞马公司办理整栋楼产权证时,被执行人***拒不在买卖契约上签字,2020年整栋楼由原来的房产证换不动产证时,飞马公司多次通知被执行人,但其拒不配合,所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证至今未能办理,其没有拿到房屋不动产证,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执行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撤销(2021)川0402执786号之四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诉被告***在领取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290000元”,飞马公司未向***交付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飞马公司称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系***造成,已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飞马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执786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执786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宝
审 判 员  尚昭富
审 判 员  饶庆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