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宁和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002XA。
法定代表人:王朝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2162W64(1-1)。
经营者:汪勤武,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生,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以下简称屹立租赁)、唐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马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富,被上诉人屹立租赁的经营者汪勤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被上诉人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建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唐建生支付塔吊租赁费2688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飞马建司承包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唐建生与满泽文签订案涉工程大清包合同,唐建生承包案涉工程人工费、周转材料等。2014年3月1日唐建生与汪勤武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安装了塔吊,由于周围住户阻工,案涉工程施工到±0停工,至2017年2月复工。因飞马建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满泽文死亡,案涉工程由飞马建司直接组织进行施工管理。由于唐建生租赁的塔吊还在案涉工地上,考虑出租人汪勤武塔吊留在工地上存在一定损失,飞马建司继续租赁汪勤武的塔吊直至工程完工,该部分租赁费飞马建司与汪勤武已经结清。另外,飞马建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人工由唐建生组织施工,并与唐建生结算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唐建生与屹立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飞马建司不知情,未授权唐建生签订,也未加盖印章,而且属于唐建生的大清包工程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属于唐建生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唐建生支付租赁费。由此,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屹立租赁辩称:一、租赁的塔吊用于飞马建司的施工工地,飞马建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唐建生施工,但是发包人仅针对飞马建司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飞马建司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二、根据塔吊使用行业规定,塔吊安装、检测、使用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唐建生个人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定的塔吊使用人。三、飞马建司虽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对于使用塔吊的生产行为和带来的收益是认可的,因此塔吊使用与飞马建司之间存在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屹立租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建生代表飞马租赁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唐建生辩称,案涉工程飞马建司中标,唐建生为飞马建司打工,为飞马建司服务。
屹立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马建司、唐建生连带支付租赁费268800元;2.判令飞马建司、唐建生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飞马建司、唐建生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出租人屹立租赁与承租人唐建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实训楼、天桥工程C标段,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施工,使用地点为十九冶技校内,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在租赁期届满前10日内,续签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TZ4008,实际高度为29米,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租赁费为8000元/月/台;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即日生效;租赁机械进出场费用共计15000元,包含:运输3000元、吊装3000元、安装3000元、拆卸3000元、其它3000元;必须进行安装、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安拆方组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与检验检测由出租人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拆卸和检验检测的单位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安拆方承担;起重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由出租人负责;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出租人交还租赁的机械,双方就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停置费计收标准:该计收费用不因乙方停水、停电、停工等原因而终止租赁费;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停置,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1.非因机械设备本身故障停机而停置现场;2.任务告一段落,承租人要求仍留置现场另行安排任务;3.因承租人的责任造成停机;4.承租方转包工程给其他方,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者,不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1.因机械设备故障而停置现场;2.属于供方的责任而造成停置;3.属于节假日、气候原因造成停置;4.承租人已告知出租人可以拆除退场而未及时退场的停置机械设备。双方约定每月两小时为机械正常维护保养时间,具体时间安排为工地安排时间。落款有唐建生、唐鑫签字,屹立租赁盖章及其经营者汪勤武签字。
2014年3月,屹立租赁将其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施工现场,2018年3月拆除。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的租金,已由飞马建司支付屹立租赁。
2017年2月23日,唐建生出具《塔吊租赁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施工单位: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塔吊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扣出(除)3个春节60天,塔吊实用33个月18天×8000元/月,欠租金共计小写2688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千捌百元正。”落款由唐建生签字并附注”塔吊租金由飞马建设公司王朝富支付”。
2018年3月25日,王朝富向市国投公司出具《委托》,内容为:”十九冶技校教学楼工程项目现已完工,为保证工程顺利交接验收,请转贰拾伍万工程款给分包人唐建生,转前提是唐建生必须保证贰日内拆完塔吊。特此委托。”
同时查明,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发包人为市国投公司,承包人为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建筑建材总公司;另查明,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建筑建材总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更名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唐建生与屹立租赁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飞马建司承受的问题。飞马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富在2018年3月25日向市国投公司出具的《委托》中明确唐建生为工程”分包人”,同时,飞马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富庭审中自述屹立租赁举示的《十九冶学校单项报价》是其与唐建生办理结算用,结合唐建生在庭审中所作工程中的塔吊、钢模、木方、层板等建筑机具及人工部分由唐建生负责施工的陈述,足以反映唐建生与案涉工程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在唐建生与屹立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使用租赁物的工程为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使用地点为十九冶技校内(即工程施工现场),而该工程确由飞马建司承建。故,屹立租赁对于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建生与其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行为系代表飞马建司的主张成立,《租赁合同》以及《塔吊租赁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飞马建司承受。因此,飞马建司应按照《塔吊租赁结算清单》向屹立租赁支付租金268800元。对于屹立租赁要求唐建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屹立租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等问题,但利息系法定孳息,飞马建司若未按约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对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所产生的租金办理了结算,结算未明确履行期限,视为应当即时履行。因此,对于屹立租赁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飞马建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屹立租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飞马建司、唐建生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金2688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6元,由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马建司提交其与满泽文签订的《十九冶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项目承包施工合同》、2011年3月7日《领条》,拟证明飞马建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满泽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满泽文自负盈亏。满泽文又与唐建生签订大清包合同,租赁塔吊属于唐建生的大清包范围。飞马建司已经支付满泽文工程款168万元,至于满泽文是否支付给屹立租赁飞马建司不清楚,也不该飞马建司管。
屹立租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满泽文与唐建生签订大清包合同应当代表飞马建司,在此基础上唐建生租赁塔吊屹立租赁有充分理由相信满泽文、唐建生是职务行为。
唐建生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唐建生2013年进场施工,飞马建司2011年与满泽文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唐建生2013年进场挖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为,飞马建司提交的证据《十九冶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飞马建司提交的《领条》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依法采纳的证据《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查明如下事实:飞马建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满泽文。2011年1月26日,飞马建司就案涉工程与满泽文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飞马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由满泽文承包施工,满泽文自负盈亏,满泽文上交给飞马建司最终审定总价1%的管理费,税金由满泽文负责等权利义务。后来,满泽文将案涉工程以大清包(水泥、混凝土、砖三大建筑主材除外)的方式承包给唐建生施工,唐建生组织施工至工程±0。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唐建生以飞马建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唐建生与屹立租赁结算出具《塔吊租赁结算清单》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飞马建司应否支付尚欠租赁费26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唐建生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不是飞马建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唐建生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
唐建生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法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者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4.所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对于唐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存在争议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屹立租赁是否有理由相信唐建生有权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2.屹立租赁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依据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唐建生在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时,均未出示证明其有权代理飞马建司的相关证据,对此屹立租赁也陈述看到施工公示牌上施工单位是飞马建司,屹立租赁认为有理由相信或者认为唐建生具有代理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屹立租赁作为专业的租赁经营机构,明确陈述塔吊租赁合同需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加盖印章,而本案塔吊在施工工地长达三年多时间,没有办理检测备案手续,《租赁合同》也未加盖飞马建司印章,屹立租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唐建生以飞马建司的名义与屹立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唐建生个人向屹立租赁出具的《塔吊租赁结算清单》,均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唐建生的行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本院对飞马建司提出其不应当支付《塔吊租赁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费268800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中唐建生、飞马建司均陈述唐建生系以工程大清包的方式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唐建生对《塔吊租赁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费欠款268800元不持异议,飞马建司认为唐建生应当对欠付租赁费268800元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飞马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唐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金2688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屹立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均由唐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钢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起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园玲
书 记 员 罗丽娜